案例26

案例26

合伙债务应当均摊([2004]辉民初字第318号)

被告刘某、王某在合伙经营石板厂期间,以交纳厂里电费为由,于1997年7月9日经刘某手借了原告崔某1000元。两被告分别以证明人和经手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条,后经原告多次问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未偿还。石板厂于2007年倒闭。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利润分红协议书具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两被告是合伙经营石板厂的合伙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法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证明两被告借款用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两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为交纳石板里的电费,经刘某手借原告1000元,两被告以不同的身份在借据上签了名。应认定,刘某以合伙经营的石板厂名义向原告借款且能证明这笔款用于石板厂的电费支出,系合伙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鉴于两被告未约定债务偿还比例,其应平均分担这笔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判决被告刘某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偿还原告贷款500元,两被告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规定(https://www.daowen.com)

《民通意见》第45、46、50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5条

第三十一条 【合伙合同】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