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9

案例39

民事法律行为须意思表示真实([2005]浙民三终字第91号)

公司持有商标局颁发的第82577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的商标为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06年3月20日止。2004年8月,甲公司向商标局查询时,发现商标档案中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郑某,商标局档案中有一份2003年7月4日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记载甲公司申请向郑某转让该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人栏盖有“乐清市甲服饰有限公司”印章(以下简称涉案印章),但没有该公司人员的签字。2004年8月13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应甲公司的委托,就涉案印章与甲公司使用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认定二者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04年9月8日,甲公司以郑某伪造印章擅自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行为应认定无效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商标转让无效、判令郑某赔偿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并由郑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意思表示应当真实。本案涉及的有关转让第825770号商标注册证项下注册商标的申请书上“乐清市甲服饰有限公司”的印文非甲公司的印章盖印,也没有甲公司人员的签字,故这一转让注册商标的申请并非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涉及的所谓甲公司向郑某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应认定无效。甲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属合理开支。甲公司要求郑某赔偿其合理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于2005年2月26日判决确认郑某受让甲公司第825770号商标注册证项下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宣判后,郑某不服,提起上诉。(https://www.daowen.com)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郑某受让商标行为无效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最终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五十六条 【形式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