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8
合伙财产争议纠纷案([2004]佛中法民1终字第482号)
原告周某、被告梁某、黄某及案外人伍某四人于2001年6月8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上述四人各出资55万元合伙经营顺德市北滘镇都宁某刨花板厂(以下简称某刨花板厂),但该厂至今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牌照。2002年7月30日,原告代表某刨花板厂与番禺沙西某机械厂(以下简称某机械厂)签订了一份购买木糖干燥机的合同书,合同约定,某刨花板厂向某机械厂购买木糖干燥机一台,价值168,000元,某刨花板厂先付订金67,200元给某机械厂,剩余货款分期分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某代表某刨花板厂于2002年7月30日支付了订金67,200元给某机械厂,2002年10月1日又支付了30,000元。期间伍某退伙,2003年3月19日,原告退伙,某刨花板厂由二被告经营。同年3月28日,二被告代表某刨花板厂收取某机械厂的干燥机主机一台。3月29日,二被告以某刨花板厂的名义与某机械厂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某机械厂只收取货款97200元,剩余货款因某机械厂违约,某机械厂同意减免。8月15日,黄某退伙,某刨花板厂由梁某经营。12月9日,原告以二被告侵犯其财产权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购买的木糖干燥机价款178,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某、被告梁某、黄某及伍某四人签订合伙协议书后合伙经营某刨花板厂,该厂虽没有到工商部门申请牌照,但四人实际上以该厂名义对外发生业务,符合个人合伙的条件和性质,属个人合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所以,合伙期间,原告代表某刨花板厂向某机械厂购买木糖干燥机,该财产属合伙人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属于合伙人之间的合伙纠纷,现原告以二被告侵犯其财产权为由,主张木糖干燥机属其个人财产,要求二被告返还干燥机价款178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及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告知原告可以合伙纠纷案由主张权利,但原告坚持其原来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于2004年2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某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https://www.daowen.com)
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