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4
挂失存款被冒领获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1年第1期)
原告周福君,1985年在徐水县工商银行所属金融服务所活期存款10894.71元。1989年3月3日上午,周福君持存折到金融服务所取款3000元,尚余7894.71元。当日下午,周福君发现存折丢失,因家距金融服务所较远,立即用电话向金融服务所声明挂失。金融服务所工作人员王铁权接挂失电话后,经查,原告账户内的存款分文未动。周福君在电话中对王铁权说:“看着点,别叫人冒支。”王铁权答应可以,并告诉周福君第二天到金融服务所来。之后,王铁权没有按照银行的有关规定,为周福君办理挂失手续,也未向所内其他人员交代此事。第二天下午,周福君到金融服务所办理正式挂失手续时,得知存折内的7500元存款已被他人冒领。周福君要求被告赔偿被他人冒领的存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徐水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收入,包括储蓄,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工作人员由于过错不履行义务,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应当赔偿损失。关于被告赔偿原告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因诉讼期间较长,利率几次变动,双方同意按月息利率9厘计算。
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被告徐水县工商银行请求调解。原告周福君表示同意。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徐水县工商银行偿付原告周福君存款本金7500元,利息1279.73元。
相关案例索引
陈某与高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2008]海南民二终字第136号)(https://www.daowen.com)
本案要点
原告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强行带走,属非法行为。
●相关规定
《宪法》第13条;《物权法》第64-66条
第七十六条 【财产继承权】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