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80

案例80

因劝架而未尽监护职责获得相应的补偿([2003]绍中民一终字第421号)

1996年2月7日晚,原告洪某由其母何某带着去被告洪志某小店买东西,见其夫洪永某在该店内观看被告洪伟某等人赌博,便将原告交给洪永某抱着,不久,因赌博中的“抽头钿”之事,被告等发生争执,洪永某见状,放下原告前去劝阻。在争执中,被告洪文某、洪志某父子先后用啤酒瓶砸对方,致酒瓶落地破裂,洪伟某见状推翻店内冰柜并使其压在了洪某身上,后又与其子洪飞某各拿起长凳要打对方,洪成某见状即拿起长凳挡掉,而后洪伟某、洪飞某就到店外,相打被劝息。洪某受到侵害的时间范围为四被告发生争执,洪永某前去劝阻开始至何某进被告洪志某店里发现原告脸上有血并抱出店外为止。洪某受伤后,即送医院诊治,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下睑皮肤裂口,左眼角膜、巩膜全层裂伤,左眼缸膜、晶体、玻璃体溢出,左眼无光感,角巩膜严重破裂伤。次日,原告之左眼被摘除;其伤残等级经本院法医评定为七级,伤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 016.50元(其余部分未提供票据),车费1 409.20元、住宿费99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之伤经诸暨市人民医院诊断尚需继续治疗费15 000元;其赔偿费用经本院法医审查认为,医疗费无明显不合理之现象,陪护时间为40天,营养费500元,继续治疗费5 000元。事发后,被告洪文某、洪伟某分别先后付给原告赔偿款10 000元、14 000元。本案纠纷发生后,洪文某、洪伟某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其中对洪文某采取过强制措施,后因犯罪证据不足,诸暨市检察院于1998年12月20日撤销对洪文某的监视居住,2000年5月17日,诸暨市公安局撤销该案。2001年1月,洪某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洪文某、洪志某、洪伟某、洪飞某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继续治疗费等计人民币139 614.1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纠纷虽因涉嫌犯罪而进入过刑事诉讼程序,但至检察机关解除强制措施,公安机关撤案,刑事诉讼程序也就此结束。洪某在该纠纷中受到损害属实,其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既符合法理,也不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洪某受伤系在四被告争执、相打中造成,而被告相打的行为均具有危险性,因其疏于注意义务,从而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发生,故有共同的过失。从原告的伤势判断,与玻璃碎片有关,而纠纷中被告洪文某、洪志某均砸过啤酒瓶,被告洪伟某推翻的冰柜也有玻璃,而事故现场又有玻璃片,在无法判明谁的行为如何致伤原告的情况下,该三人均无法免责,对被告洪飞某的行为,其表面上虽无直接致伤原告的可能,但本案中任何一个人的侵权行为均不是孤立的,而具有连贯性和不可分割性,且被告洪飞某有争执、拿凳子参与相打的危险行为,而该行为与其他行为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的情况下,也未尝没有造成原告伤害后果的可能,故亦应承担责任,但在赔偿份额上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从四被告有共同的过失,且是一个不可分割的完整的总体来看,属一般所称的准共同侵权行为,且为更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故各侵权人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纠纷中,洪永某对洪某而言,确有疏于注意保护其人身安全的义务,而洪永某未尽监护责任,是由于劝阻四被告的争执相打,制止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减少被告方的损失,显然,从这一角度而言,四被告是洪永某劝架行为的受益人,且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受益补偿”原则,四被告应承担补偿义务,因而从本案实际出发,不再考虑减轻四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只是受害致残者的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残疾赔偿金从属的精神抚慰金一般是因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和肉体创伤的一种金钱补偿,两者既不等同,也不包含,洪某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其眼球被摘除的严重后果,对其人体功能和容貌均有重大影响,这在其一生中必将给其带来巨大的肉体创伤和精神痛苦,且这种影响将是长久而深远的,更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而为制裁侵权行为,抚慰受害者,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合情合法的,但这种用金钱补偿方式只能是相对的,同时要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考虑到四被告在纠纷中的起因、过错程度、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大小、行为的危险性程度等因素,确定由洪文某、洪伟某各承担35%,洪志某承担20%,洪飞某承担10%。

于是,判决如下:

1.被告洪文某应赔偿原告洪某经济损失32 461.70元,其中已付10 000元,尚应付22 461.70元;被告洪伟某应赔偿原告洪某经济损失32 461.70元,其中已支付14 000元,尚应付18 461.70元;被告洪志某应赔偿原告洪某经济损失18 549.53;被告洪飞某应赔偿原告洪某经济损失9 274.77元。上述款项,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2.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余诉讼请求。(https://www.daowen.com)

洪文某与洪志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1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

第一百一十条 【法律责任的重合】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