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81

案例81

摩托车停放在车库外面丢失的,保管人和所有人各自承担相应责任([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3号)

1999年12月17日,李某及其妻许某购买了海口市地产开发总公司的海口市美群路16号金洋小区B幢603房,并按购房合同约定向该公司缴纳每月25元的摩托车保管费,将摩托车交给该公司保管。2001年5月23日中午,李某将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琼A56531五羊本田WH100T-B摩托车停放在金洋小区车库外的楼梯口下,下午2点左右,来开车时发现该车已丢失,即向海口市白龙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立案侦查一直未侦破该案。李某遂诉至法院,称摩托车在小区内丢失,地产公司应承担保管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海口市地产开发总公司与李某妻子许咏仪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李某已履行交付摩托车保管费的义务,地产开发总公司不尽车辆保管义务,造成车辆在小区内丢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应按该摩托车评估的现值12128元赔偿给被上诉人,李某请求被告按购车价值17000元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全部支持。李某主张赔偿交通费损失,因未能举证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海口市地产开发总公司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李某因摩托车被盗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128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海口市地产开发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及妻子购买上诉人的房子后,按购房合同约定将自己所有的摩托车交由上诉人保管,并按月缴交保管费,双方的车辆保管关系成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摩托车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虽然上诉人为保管摩托车而开设了停放摩托车的车库,但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必须将摩托车停放在车库内。对停放在车库外的摩托车亦不给予制止,实质上并无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的摩托车在小区内被盗,上诉人应负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上诉人做为摩托车的所有人,为了安全起见,在上诉人开设了车库以后,理应主动将摩托车放在车库里,这样既有利于管理也利于安全。但被上诉人为了图方便,将摩托车停放在车库外面,对摩托车被盗所造成的损失,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双方应按7: 3承担责任。上诉人上诉请求全部免除其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海口市地产开发总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的经济损失8489.6元;

二、维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评估费200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一百一十四条 【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相关规定(https://www.daowen.com)

《合同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诉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损害赔偿纠纷的复函》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变更或解除不影响索赔权】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77、93-97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因上级机关的原因违约时的责任承担】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条文注释

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当事人也只能根据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第三人提出请求,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应负合同的义务和责任,而不能使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

正是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才导致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可能承担合同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导致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按合同相对性原理,违约方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再要求上级机关对其受到的损失进行处理。

●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12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