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2

案例42

明赠暗卖房屋案([2001]雅民终字第221号)

1980年,李某与冯某结婚(李系再婚),二夫妻和李与前妻所生二子李甲、李乙一起共同生活。1986年、1990年全家先后购买汉源县九襄镇大木村九组公房和经政府部门另批得在此建房用地;建有一楼一底房屋一幢,二楼一底房屋一幢,建筑面积分别是: 394.75平方米、158.34平方米,合计553.09平方米。以后,全家迁往石棉县城居住,将房屋交给冯某的同胞兄弟冯乙看管。1998年2 月25日,冯某为了个人做生意,便与兄弟冯乙协商,将汉源县九襄镇大木村九组的房屋以明赠暗卖的形式卖与冯乙,俩姐弟便找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某为其代书,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书》,同时,郑某写出《律师见证书》。此后,冯乙交给冯某购房款80,000元,冯某向其出具《收条》。事后,李某得知该房屋被冯某私下出卖给冯乙,为此发生纠纷。李某于2000年12月11日诉至汉源县人民法院,要求冯乙归还房屋和屋内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之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https://www.daowen.com)

二审法院认为,1998年2月25日,冯某与冯乙姐弟双方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书》及其后冯某收取冯乙80,000元的卖房款,该行为属明赠暗卖。冯某未经家庭成员同意,个人处理家庭共同财产;而冯乙明知这一情况,与其合谋签订协议书及支付80,000元买房款;姐弟二人这一行为侵害了李某家庭共同财产权,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引起本案纠纷,冯某、冯乙均应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冯乙虽然取得了房屋,但其取得属无效行为,应当退还;同理,冯某也应退还所收冯乙之80,000元房款。给冯乙造成80,000元的利息损失,由冯乙自行承担。冯乙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由冯某承担。上诉人李某要求返还房屋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要求退还屋内的财产,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不作处理。被上诉人冯乙在上诉答辩中称争议之房已添加了附着物,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依据,本案不作处理。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冯乙向李某返还汉源县九襄镇大木村九组的原房屋。冯乙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由冯某承担。冯某向冯乙退还房款80,00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由冯乙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