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66
约定订金的不适用民法中的定金罚则([2005]民(2)房终字第1244号)
陈某、王某于2003年6月18日签订《住宅用地交易协议书》,约定:陈某将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乡榆林村归其使用的土地143.51平方米转让给王某,转让费人民币13,000元,王某先付订金人民币3,000元,余款于同年9月15日前付清。王某交付订金后,一直没有使用该土地,现陈某已将该土地转让给他人,王某要求陈某返还订金,双方产生纠纷,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规定自觉遵守履行,原告未能按期付清转让费,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土地转让给他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现原告没有提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给付转让费,应视为双方自动解除转让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人民币3,000元是合理的,应予支持。被告提出不同意返还订金的请求是没有道理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陈某返还原告王某订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陈某与王某于2003年6月18日签订的《住宅用地交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不应适用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4) 234号《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是“订金”而非“定金”,且亦未明确约定该“订金”具有法定定金的性质,故双方约定的“订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具有“定金”性质,即不适用“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上诉人提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返还订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因上诉人已将该土地转让他人,故双方签订的《住宅用地交易协议书》已实际上解除,因此,原审判决在认定双方已解除转让合同的前提下判令陈某返还王某订金人民币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https://www.daowen.com)
●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69、115、116条;《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7];《民通意见》第106-116条
第九十条 【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