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1

案例11

申请植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2003]盱民一特字第424号)

申请人罗某与被申请人罗某某系父子关系。申请人罗某陈述,200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罗某某在江苏省盱眙县某地段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颅脑重度损伤。经诊断,目前呈持续性植物状态,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抢救、治疗及出院后一直由其妻林某尽主要扶养、照顾义务。经法院法医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罗某某目前认知能力丧失,无意识活动,参照有关规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2003年3月13日,罗某某的父亲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其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罗某某经鉴定目前认知能力丧失,无意识活动,参照有关规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03年7月10日做出如下判决:一、宣告罗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林某为罗某某的监护人。

关于植物人(持续性植物状态)等因患病而丧失意识活动和行为能力的公民,如何在法律上为其行为能力定性,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对此类人应否宣告以及宣告的法律依据的问题,因立法的空白,使得案件的处理较有难度。本案是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即“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特别程序”的一个实例,但其主要贡献在于对《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所作的解释。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4-8条;《民事诉讼法》第187-190条

第十四条 【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相关规定(https://www.daowen.com)

《合同法》第47条

第十五条 【公民的住所】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条文注释

户籍,是以户为单位记载自然人的姓名、出生、住所、婚姻、收养、失踪和死亡等事项的法律文件。从性质上来说,户籍属于行政法律文件,它是证明自然人民事身份的重要文件,对于确定公民的住所地、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起止、婚姻关系、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

住所,是指民事主体居住的场所,包括自然人的住所和法人的住所。自然人的住所,是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中心生活场所。住所不是指住宅本身,而是指住宅所在的具体场所。自然人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所为住所。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户口,因此住所具有唯一性。住所之外的居所地,不受法律的限制,可以是一处或多处。在民事法律上,自然人的住所对于确定债务发生地、履行地,婚姻登记管辖,继承发生地,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民事案件的管辖,法律文书的送达,涉外民事关系等都具有重大意义。在公法上,住所对于选举、纳税、服兵役等方面的事务,也可起到确定的作用。自然人的住所制度本身没有什么独立的意义,但其在法律上的辅助作用不可忽视。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