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3

案例43

主张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第12期)

原告胡田云因与被告汤锦勤、王剑峰发生所有权确认纠纷,向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兰溪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汤锦勤、王剑峰原为夫妻,原坐落在兰溪市曹家路13号房屋共二间三层房屋系其二人的共同财产。2000年1月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汤弘波由汤锦勤负责抚养。共同财产房屋二间,第二层归王剑峰所有,第一层、第三层归汤锦勤所有。楼梯间双方使用。房屋如拆迁,经济补偿费分三分之一给王剑峰。2004年3月,汤锦勤与原告胡田云登记结婚。2006年7月。因曹家路拓宽需拆迁坐落在兰溪市曹家路13号房屋共二间三层房屋。当地村委会安排地基建造新房,王剑峰要求参与建房,汤锦勤不同意共建。双方经过协商,二人于2006年7月8日,在当地村委会见证下签订协议。第三条关于住房分割约定:如安排地基新建住房由汤锦勤造(此房不能低于三层),建成后的住房不准出售、抵押和转让。一至二层归汤锦勤所有,二层以上归汤弘波所有。楼梯间供双方共同使用。如汤锦勤百年后汤锦勤的一至二层归合法继承人汤弘波所有。2006年7月21日,兰溪市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汤锦勤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双方约定,王剑峰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90 000元。汤锦勤在村安排的土地上建造现位于兰溪市莲花新区福兴村27幢1#房屋一幢。2010年6月份,汤锦勤儿子汤弘波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福兴村27幢1#的房屋三至四层归其所有。

兰溪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坐落在兰溪市曹家路13号房屋共二间三层是被告汤锦勤、王剑峰共同财产。房屋拆迁后所得的补偿金及由村安排地基新建住房是物的形态转变。汤锦勤、王剑峰有权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处分权,所签订的协议是汤锦勤与王剑峰真实意思表示。讼争房虽系原告胡田云与汤锦勤婚后建造,但胡田云未能提供建造房屋的出资证据,认为汤锦勤与王剑峰所签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据此,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10年10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胡田云的诉讼请求。

胡田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被拆迁的曹家路13号二间三层房屋中仅有第二层2间和第三层1间属被上诉人汤锦勤与王剑峰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余属汤锦勤的婚前财产,两人在离婚时一并予以分割,已有利于王剑峰。二、王剑峰已如数领到属于自己份额的拆迁房屋补偿款和地基复建费合计90 000元,无权对上诉人与汤锦勤共建的新房提出任何要求。三、汤锦勤与王剑峰达成的拆迁安置协议系王剑峰一手炮制、借用村干部参与迫使汤锦勤签字,完全剥夺了上诉人合法的房产权益,是违法的、无效的。四、原房屋和拆迁后新建房屋是两个不同组合的房屋所有权,原房屋按离婚协议论属汤锦勤与王剑峰的共同财产,但该房屋拆迁后的新建房屋属于上诉人与汤锦勤的夫妻共同财产。五、上诉人在二审中将提供建设新房的出资证据,总共支出款项达人民币322 351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兰溪市黄龙洞村曹家路13号二间三层房屋的权属;二、拆迁安置权益的归属与分配;三、上诉人胡田云可否依据房屋建造行为主张房屋所有权。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胡田云提供的证据1与被上诉人王剑峰提供的证据均涉及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问题,涉及到的案外利害关系人为被上诉人汤锦勤的母亲童秀莲,与作为上诉人的胡田云无关,且童秀莲对汤锦勤与王剑峰于1999年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分配至今未提出异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亦由汤锦勤出面签订并履行完毕,因此在本案中应以离婚协议作为认定被拆迁房屋权属的依据,可认定坐落于兰溪市黄龙洞村曹家路13号二间三层房屋属王剑峰与汤锦勤两人共有。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不动产所有权的固有法律属性和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普遍性的政策规定,安置权益属房屋所有权的综合性权能,一般包括被拆房屋补偿款、搬迁费用、新建房屋补贴、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在内。因被上诉人汤锦勤与王剑峰于1999年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兰溪市黄龙洞村曹家路13号二间三层房屋属两人共有,故源自该房屋所有权的拆迁安置权益属于汤锦勤与王剑峰共有,其两人有权就安置权益的具体落实和分配进行协商确定。分析有关安置权益分配协议的签订过程,王剑峰起先虽主张独立享有安置权益特别是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但在共同将安置后新建房屋作出了维护共同婚生子汤弘波利益的处分后,其同意由汤锦勤单独享有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安置权益中的其他部分则以三分之一为基本原则予以享有。故汤锦勤与王剑峰达成的有关安置权益分配的协议总体利益平衡,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由被上诉人汤锦勤独自享有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即被上诉人王剑峰退出新房建设,上诉人胡田云作为汤锦勤的现任妻子,必然参与其中,但因胡田云与汤锦勤对拆迁安置各项补偿款160 000余元被投入安置房建造的事实无异议,结合黄龙洞村村书记和村主任在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对安置房每平方米造价的陈述,安置房建造无需显著追加投入,且决定安置房权属的关键因素在于土地使用权而非建造成本,追加投入之一半亦属汤锦勤有权处分,故胡田云对本案诉争房屋虽有一定贡献,但据此不足以作为其享有房屋所有权份额的依据,且该贡献与其享有的居住使用权益基本相当。故汤锦勤与王剑峰达成的有关安置权益分配的协议并未损害胡田云的合法权益。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勋怡公司诉瑞申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3期)

本案要点

双方当事人是为逃避司法侦查、逃避债务,才在钢材被扣押前以交易和单证交割行为转移财产,这种行为因违法而无效,而且是自始无效。解除扣押是公安机关的行为,公安机关这一在后的行为,既无法决定、也无法否定当事人在先行为的违法性质,解除扣押不会使当事人在先的违法行为自然成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至宝山法院查封时,存放在宗福仓库的钢材不会因双方当事人的违法交易行为而改变所有权。

●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52、54条;《民通意见》第67-70条

第五十九条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https://www.daowen.com)

条文注释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非根本性生效条件,法律并不使之绝对无效,而是赋予表意人变更、撤销权的行为。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成立时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法律效力具有相对性:如果当事人不行使变更或撤销权,则该民事行为原来的效力不变;如果当事人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则民事行为从成立时即无效。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有: (1)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但是对市场预测错误、对当事人信用的错误判断不构成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如一老农于深山采到珍贵人参,由于缺乏市场经验被人以极不合理的低价购买的行为即属显失公平的行为。

《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此可见,《合同法》扩大了可变更和可撤销的范围,从而弥补了《民法通则》的立法缺陷。但该规定仅适用于合同行为。

●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54、55条;《民通意见》第68-73条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条文注释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是指民事行为内容的一部分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而无效,但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民事行为的效力状态。

所谓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民事行为,主要有下述情形:

(1)民事行为内容的数量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超过的部分无效。例如,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无效。

(2)民事行为的标的有数种时,其中一项或数项无效。例如抵押合同的标的物有数个,其中之一为法律禁止抵押的物,则该项抵押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仍有效。

(3)民事行为非主要条款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无效。例如《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此部分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53、56、57条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