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79
合法的借款及利息约定受法律保护([2002]庆民终字第469号)
1995年5月到11月末,李某分数次向王某借款共计37160元。其中,除11月末借款5000元当时未约定利息外,其余四次借款均约定三分利。在此期间,李某还从王某处购买沙子,尚欠沙子款1540元未还。2000元4月21日,李某将原欠条收回,给王某出具了一张总欠条,该借条由王某书写,由李某签名。此欠条中表明借款总额为38,700元(含所欠沙子款1540元),并约定三分利。后王某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故予以认定。李某主张14,160元借款已偿还,其余23,000元为双方做买卖用款,但未能向本庭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李某主张借条上“3分利”字样是王某后添加的,要求做文检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交鉴定费用,故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王某三分利的主张,因其约定未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应予保护。判决李某偿还王某借款及利息共计100,005元。后李某不服,提起申诉。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从原审原告处借款,并出具欠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审在借款的时间、数额上认定准确。原审被告在再审中对借款的用途及欠条中约定的三分利等问题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约定的三分利,应考虑其借款的年限,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予以保护,对其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关于原审被告所欠沙子款1540元,属拖欠货款,非民间借贷,其利息应按欠货款利息予以计算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李某偿还原审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90,792.28元。原审被告李某给付原审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2171元。后李某仍不服,提起上诉。(https://www.daowen.com)
终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已为被上诉人王某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三分。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原审法院(2000)让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最终判决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2)让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维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0)让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
第一百零九条 【因保护公益而受损的赔偿和补偿】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