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7
未成年人母亲签署的转让孩子监护权的协议无效
1998年11月25日原告代某与被告张甲之子张乙登记结婚。2000年7月8日张乙出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协商由张乙的合伙人赔偿15,000元。该款分批交与被告张甲。2000年8月8日原告生一女张丙,2002年6月6日原、被告就张丙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张丙由其爷、奶、叔抚养成人;抚养费12000元由张甲支付并代管;张丙与代某不断绝母女关系,允许代某探望。订协议时,张甲向代某出示了写有张丙名字的3张存单共6000元。因原告要求行使监护权,并要求返还张丙的抚育费,引起本案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https://www.daowen.com)
法院认为: 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丈夫死亡后,原告即为张丙的法定监护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张丙由其爷、奶、叔抚养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故原告提出的由其监护张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张乙之死,给原、被告心灵上造成永远的伤痛,能给原、被告的精神上带来慰藉的是张丙的出生。应该肯定,原、被告争养张丙的目的,都是为了使张丙能够健康成长。协议书上约定的12,000元为张丙的抚养费,也正体现出双方均对张丙呵护关爱的本意。被告作为张丙的祖父,虽没有抚养张丙的法定义务,但给予张丙以照料,是人之常情。且被告照料张丙的时间并不长,故对其要求原告支付其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系原告应尽抚养义务而转移这一义务引起的,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张丙由原告抚养,由原告对其进行监护。被告张甲返还张丙抚养费12,000元,交由原告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