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85

案例85

侵权损害案的赔偿范围([2007]三亚民一终字第56号)

2005年11月28日晚12时许,田某与公司经理姜某及他人一起吃夜宵,陈某与林某认为姜某拖欠其工程款,同一伙人一起向姜某讨要工钱,双方发生了口角,在互相推拉争执中,陈某用啤酒瓶朝田某的头部砸下,将田某头部打伤,经三亚市公安局法医室检验属“轻微伤”。田某于2005年11月28日在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825,232元。三亚市公安局新风派出所于2005年12月16日对陈某治安拘留十五日。田某于2006年5月22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某、林某赔偿其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田某受伤住院,是被陈某殴打所致,有派出所的调查材料为证,陈某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造成田某的损害,陈某应承担完全民事责任,赔偿田某合理的损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陈某向田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61,832元。驳回田某对林某的诉求;驳回田某对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田某以及陈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田某的人身损害是陈某殴打所致,陈某应赔偿田某因此遭受到的合理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确认。但本案系林某带着陈某等约三十人向姜某索要工程款,且林某等约三十人到案发现场,人多势众,是致使陈某敢用啤酒瓶砸田某头部的原因之一。故林某对本案的发生起到帮助的作用。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的规定,林某对田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陈某、林某向田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40721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田某和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案例索引

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https://www.daowen.com)

本案要点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其中“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应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由于死亡的发生,未能抚养的尚未出生的子女。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此,受害人尚未出生的非婚生子女也属于受人生前抚养的人的范围,有权向加害人主张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43、44条;《民通意见》第143-1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 【侵害人格权责任】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