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65

案例65

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41号)

1999年7月至8月,被告郭某从原告潘某处提取各种磨具,价值18,285.60元。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也没有给付货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306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送货单的存根作了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磨具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提货后,欠下原告货款。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随时可以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案中,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在原告未提出请求之前,不认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存根联不能作为认定债权的凭据的主张,由于在(2002)南民二初字第3068号案件中,对送货单的存根联已作了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计付利息的主张,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郭某给付货款18,285.60元及其利息予原告潘某。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郭某仅对被上诉人潘某所主张债权18,285.60元中的6,086.40元提出异议,故对该6,086.40元以外的其余货款数12,199.2元,本院予以确认。而关于双方当事人诉争的6,086.40元债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及财务会计准则,对于一式三联的送货单而言,其中的存根联仅是债权人用作本单位财务记账的内部凭证,而能证明相关债权成立的凭据是三联中另由债权人留存的一回单联。本案中,被上诉人潘某未能提供双方当事人诉争的6,086.40元货款的回单联以证实该款额债权的存在,即并未能就此6,086.40元的债权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被上诉人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郭某关于该6,086.40元债权主张不能成立的上诉意见,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郭某向被上诉人潘某给付货款12,199.2元,并应从200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给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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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其义务,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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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点

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相关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6-26条

第八十九条 【债的担保】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