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1

案例41

出具欠条的效力案([2001]东民终字第69号)

1998年10月26日,经苏某介绍,李某与齐鲁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代理期货交易合同书一份,并向该公司交纳开户保证金3万元,并委托苏某为其经纪人。后李某反悔,多次找苏某索要其投入的资金3万元。苏某遂于1999年4 月29日为李某出具了一张欠条,上写:“苏某欠李某3万元整”。之后,应李某要求,苏某重新出具了欠条,上写“1998年10月26日借李某现金叁万元整,借期一年,利息按银行利率算,并以本人身份证作担保。苏某1998年10月16日”。李某持该欠条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条两份、开户授权书、开户申请表、代理期货交易合同书、期货交易风险揭示声明书、客户入金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主张的借款3万元,是其委托被告做期货的投资,不是被告个人的借款,后被告虽在原告多次催要投资款的情况下为其出具了欠条,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由被告个人所占有、处分。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苏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负担。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期货交易具有较大风险,苏某接受李某委托,作为其经纪人在进行期货交易过程中,对本应由李某个人承担的交易风险自愿承担,并出具了欠条予以证明。作为本案一审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欠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此即为本案争议之实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本案出具欠条的行为分析,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同时,此行为不具有无效因素,即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当然,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申请有权机关就出具欠条的行为得变更或撤销的权利,但从本案案情分析,被上诉人从欠条出具之时,即知撤销或变更事由,但时至今日,被上诉人未主张此权利,据此可认定,被上诉人对此欠条是予以认可的。综上三点所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以欠条为据,要求苏某支付3万元及有相关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8条

第五十八条[5] 【无效的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https://www.daowen.com)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