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7
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171号)
王甲、王乙兄弟俩家之房屋与王丙家之房屋,位于澄迈县加乐镇加乐墟中山路,两家是邻居,其中间隔墙,早在解放前就由两家共同出资建造。2006年9 月25日王丙需要对自家67号房屋拆除重建,王丙的儿子谢某恰遇委托代管理房屋的吴某,便告知其请代通知王甲回来协商拆屋事宜,9月25日王甲尚未回来的时候,王丙就将双方的合墙拆除。10月3日,王甲回到加乐,看到王丙已将双方的合墙拆除,便于同年10月4日到加乐镇政府申请解决,镇政府便指派镇国土所和居委会干部一起到现场制止,要求立即停工,等候处理。10月8日上午,镇政府又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居委会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加乐镇政府便于10月1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谢某立即停工。2006年10月25日,王甲、王乙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于2006年11月28日开庭审理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发现王丙已将双方的合墙的墙体全部拆除,且在拆除双方合墙的地方,靠王甲房屋边延线处建起厚度17.5厘米的砖墙,并在该墙体中浇灌三支水泥柱,墙已建至第一层垫层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规定,加乐墟中山路65号和67号之房屋中间合墙为王甲和王丙共同共有的财产,应由双方共同享有。2006年9月25日,王丙将双方共同共有的中间隔墙拆除时,未征得王甲的同意,是对王甲合法财产的侵犯。王甲得知后,经请求加乐镇政府出面进行协商处理,在协议未达成的情况下,镇政府通知要求王丙停止施工,等候处理,王丙不听劝阻,仍继续施工,侵犯了王甲共有财产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五)、(六)项之规定,判决王丙应恢复建起0.39米宽的中间合墙;王丙应自第一进宅10.37米处起,兴建宽6米的第二进宅使用,其超出部分,应自行拆除。
宣判后,王甲、王乙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位于澄迈县加乐镇加乐墟中山路65号和67号第一进之房屋中间隔墙,原为王乙和王丙合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对该墙有共同共有和共同使用的权利。2006年9月25日,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将双方共同共有的中间隔墙拆除,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已构成侵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合墙原状、恢复65号房屋原状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200元和搬走堆放在原告院内的垃圾,可按原审的告知,另行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恢复合墙原状、恢复65号房屋原状,表述不清楚,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判决维持一审第二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王丙在加乐墟中山路65号和67号房屋第一进房屋中间,按原中间隔墙位置,恢复建起长10.37米,宽0.39米的中间隔墙,由双方共同共有;被告修建房屋时损坏的原告的65号房屋,由被告恢复原状,费用由被告负担。(https://www.daowen.com)
●相关规定
《物权法》第70、72-74条、第93-105条;《婚姻法》第17-19条;《民通意见》第88-92条
第七十九条 【埋藏物与拾得物的归属】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