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96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2号)
原告戴某与第一被告谢某均是华英学校初中一年级11班的学生。2004年4月1日下午第一节课为体育课,原告、第一被告及该班其他同学提前十几分钟到学校大礼堂准备上体育课。原告见到同班的全某等同学在大礼堂的另一角,欲过去与之谈话。原告先是向该方向跑过去,后又改为滑行过去,而第一被告则在原告与全某等同学之间的位置,在原告滑行经过第一被告身旁时,第一被告伸出左脚,原告被绊倒,即时有一颗牙齿脱落,第一被告及其他几位同学见状即将原告送去学校医务室治疗,经医务室处理后,华英学校将此事通知原告的家长,由原告的父亲带原告到佛山市口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上前牙为死髓牙,另有两只牙冠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第一被告谢某、第二被告谢某的父母、第三被告华英学校赔偿其损失。另查明,事发地点华英学校的大礼堂地面光滑,在事发以前就有学生利用该环境模拟滑冰。华英学校向学生(包括原、被告在内)发放的《安全防范教育》及《学生教育管理手册》两本手册,其中有不要在校园内追逐奔跑,不要故意在快速奔跑的学生前面伸腿或放置桌凳等障碍物的内容。
一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对三方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第一被告承担10%、华英学校承担30%、原告自负60%。第二、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监护人,依法应承担第一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校舍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审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华英学校的事发场地不符合上述的建设规定标准,也未能举证证明华英学校存在不安全因素,因此,上诉人华英学校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有理,法院予以采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谢某虽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对于伸脚会绊倒他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应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该认识到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仍伸出左脚将正在滑行的上诉人戴某绊倒,致上诉人戴某造成伤害,其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谢某负有赔偿上诉人戴某人身损害的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上诉人戴某在华英学校已作安全教育的情况下,仍然在光滑的地面滑行,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戴某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综上,原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不当,应予改正。经审核,原审对上诉人戴某因本次造成的伤害损失费用所确定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应予改正。最终,判决维持一审第三项,撤销第二项。变更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谢某的父母向上诉人戴某赔偿医疗费222.18元、后续治疗费18,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20,622.18元。
相关案例索引(https://www.daowen.com)
潘某诉南京气象学院附属试验小学、胡某刺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4]宁民一终字第669号)
本案要点
未成年人同意他人在自己身体上刺字不构成侵权免责事由。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158-161条;《侵权责任法》第32、38-4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