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71

案例71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于某于2004年1月31日凌晨零点三十分入住河口医院待产,2004年1月31日4点20分经阴产下一男孩,取名何某,新生儿何某体重4.8千克,于某会阴部裂伤,何某双侧锁骨骨折。何某于2004年2月7日入住河口医院儿科治疗,初步诊断为“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新生儿窒息(轻度)、新生儿贫血、巨大儿”,2004年2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395.26元,于某于2004年2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566.66元。后何某到全国各地医院诊疗疾患,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何某患有运动智力发育落后、癫痫等疾病。何某、于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河口医院承担赔偿责任。2005年1月26日,东营市河口区司法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对何某的身体损伤作出鉴定,何某之双侧锁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2004年5月25日东营市医学会作出东营医鉴[2004]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对损害后果负完全责任。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04年9月14日山东省医学会作出鲁医鉴[2004]1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是河口医院存在以下不足: 1、入院时虽估计胎儿较大,亦有记录、有宣教,但缺乏产妇及其家属充分知情同意的意见书; 2、产程观察不够仔细; 3、病历记录个别地方不够准确(如入院时胎儿心率前后记录不一致)。另查明(一)何某为非农业户口; (二)于某入住河口医院分娩时交押金2000元,何某在河口医院的押金是2100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河口医院对于某的产程观察不够仔细,于某在经阴试产过程中造成了何某的双侧锁骨骨折,九级伤残,河口医院述其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证据不足。对于何某双侧锁骨骨折,并患有的运动智力发育落后、癫痫等疾患,河口医院均无证据证明与自己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此,何某与河口医院的侵权法律关系存在,河口医院对何某因损害而造成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应予赔偿。何某要求河口医院赔偿继续治疗费用,因该费用未确定,本院不予支持。何某自幼因侵权行为造成残疾,对其今后的成长道路会造成影响,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于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理由不够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于某到河口医院住院待产时,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合法生效,后无导致该合同解除等阻碍合同履行的事由发生,因此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于某在河口医院住院时已交付了2000元押金,其已履行了医疗服务合同中部分义务,尚未履行部分应及时给付,河口医院要求于某给付住院费用的请求权部分消灭,对于河口医院反诉请求中于某尚未履行的部分应予支持。河口医院存在过错的诊疗行为,同时也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违约方有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减轻相对方的损失。所以河口医院将何某转入儿科治疗的行为是必要的补救措施,故其要求何某给付住院费用的请求权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口医院给付原告何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57,035.8元原告于某给付被告河口医院住院费用566.66元;驳回原告于某(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河口医院的反诉请求。(https://www.daowen.com)

第九十九条 【姓名权、名称权】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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