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6

案例16

庄某诉陈某等户外活动课期间被同伴刺伤左眼致残赔偿案([2003]泉民终字第1219号)

庄某、陈某系大宅小学学前班的同学。2002年12月6日(星期五)下午4 时30分许,户外活动课时间,庄某与陈某在校内操场嬉戏时,被陈某用树枝刺伤左眼。由于庄某只是向学前班教师陈某雪哭诉被陈某打,未能说明眼睛受伤的情况,因此未能引起教师及庄某父母的注意。直到2002年12月9日(星期一)下午,庄某的左眼红肿、疼痛加重,经送入医院诊断为:左眼巩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即住院治疗,先后施行了巩膜穿通修补术、左眼白内障吸除术。庄某的左眼损伤经法医鉴定认为,因外伤致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可以认定;术后遗留左眼无晶体,伤残程度为十级。庄某起诉陈某及其父母和大宅幼儿园。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庄某医疗费7898.50元、营养费2 000元、残疾用具费306元、交通费249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贴950元、伤残补助费11 278元、继续治疗费45 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各项合计89081.50元。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庄某左眼受伤致残,是在户外活动课时被陈某用树枝刺伤所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刺伤庄某左眼致残,应由其监护人陈某旭、陈某琼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赔偿全部损失的70%。又因伤害事故发生在校内上课时间,被告大宅小学作为学前班的管理者,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前班学生更应尽到谨慎的照管职责,其任课老师在学生用树枝嬉戏时,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致使伤害事故发生,属失职行为。大宅小学应按照任课教师的过错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全部损失的30%。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责任与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具有本质区别,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期间,对其监护的责任并不当然由监护人移交给学校承担。故陈某旭、陈某琼提出伤害事故发生在上课时间,对陈某的监护责任已由父母转移给大宅小学,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告庄某作为受害人,在本案伤害事故中并无过错,无须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大宅村委会并非学前班的开办者,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

1.被告陈佳琪的监护人陈某旭、陈某琼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庄某医疗费、残疾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20 781.50元的70%,计14 547.05 元;补偿精神抚慰金5 000元的70%,计3500元;共计18047.05元。(https://www.daowen.com)

2.被告大宅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庄某医疗费、残疾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20781.50元的30%,计6234.45元;补偿精神抚慰金5 000元的30%,计1500元;共计7734.45元。

3.驳回原告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庄某、陈某就读的学前班教师和同学的证言认定庄某左眼损伤是上课期间被陈某用树枝刺伤致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陈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陈某旭、陈某琼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将陈某旭、陈某琼作为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大宅小学作为学前班的管理者,未尽到谨慎的照管职责,应按照其过错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驳回陈某、陈某旭、陈某琼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