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0

案例50

未经被代理人同意的,代理人对自己的转委托行为承担责任([2000]博中法民终字第2号)

1998年9月3日,原告赵某被“新疆地矿局哈密地质学校”录取,当日该校将录取通知书以挂号信方式在当地邮局投递。1998年9月5日,精河县邮政局签收信件,并于1998年9月7日以分单方式投递给某村收发人员吕某处,由吕某的亲属代为签收。第二日,被告吕某按照村委会的规定,将赵某的信件转交给原告所在生产队队长杨某,被告杨某又及时将信交给被告谢某,并安排谢某转交给收件人。而谢某将赵某的挂号信误认为是一般平信未及时送交。至1998年11月4日,赵某的父亲赵某某去谢某家办事时,谢某将信件交付于赵某某,赵某某打开信件才知是录取通知书,已逾报到时间。11月5日至11月10日,赵某及其父亲为联系入学往反哈密、大河沿子镇,支付车费496元,自1998年11月11日至1998年12月2日,赵某为联系复读与邮电局治谈信件转递延误事宜和取证书支付共计288元。赵某在牛场的一年复读费用:学杂费1042元、年伙食费3200元。赵某的父亲系个体工商户,误工损失100元。原告赵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某村负担上述费用。庭审中被告均认可。

法院一审认为:哈密地矿学校邮寄给原告赵某的录取通知书,精河县邮电局按《邮政法实施细则》第37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98年9月7日以分单形式投递给被告某村收发员吕某,完全履行了投递义务,故被告精河县邮政局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某村转递信件的人员责任心不强,致使原告赵某的录取通知书延误,耽误了入学,被学校取消了入学资格,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精神上也受到了一定的打击,被告某村对此负完全责任。某村转递信件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由村委会自行处理。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37条、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项、134条第1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某村偿付原告赵某车旅费1134元,复读费4242元;误工损失2500元,赔偿赵某精神损失费3000元。

判决后,被告某村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邮政行业属于专业性行业,未经许可及授权任何个人单位不得从事,精河县邮政局虽然按《邮政实施细则》将给据信件送达到某村指定的收发人吕某处,但未按新政办(1991) 55号文件规定行使监督信件时限的义务,故其对迟延送达信件,造成赵某不能入学,负有一定的责任。上诉人某村称精河县邮政局对给据信件的迟延送达,负有一定的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某村还主张造成迟延送达信件的直接人谢某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某村在接受精河县邮政局的委托行使转送投递义务后,逐级转托送达,由于受托人谢某未尽到义务造成信件迟延送达,转托人某村应当承担责任。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某村及被上诉人精河县邮政局、吕某、杨某、谢某对原审确认的被上诉人赵某经济和精神损失数额19876元不持异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改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8条、第106条第1款、第134条第1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某村赔偿被上诉人赵某经济及精神损失费5438元;由被上诉人精河县邮政局赔偿被上诉人赵某经济及精神损失费5438元。

●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400条;《民通意见》第80、81条(https://www.daowen.com)

第六十九条 【委托代理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