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87
民警执行公务时造成误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2]广汉民初字第467号)
2000年12月6日下午13时许,原告陈某从家里前往学校读书,途经广汉市向阳镇幸福路时,遇被告某公安分局几名警察在追捕通缉犯贺某。在被告几名警察向持枪拒捕的贺某开枪时,一枚流弹将正靠幸福路右侧路边向前行走的原告陈某头部击伤。尔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抢救,经该院为期234天的治疗,于2001年7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与原告父亲就护理费及误工费数额和支付方式达成协议。2000年12月18日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成都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某区公安分局民警在抓捕贺某过程中误伤陈某的情况说明》认为: (一)某区公安分局民警针对持枪拒捕、逃跑的重大犯罪嫌疑人使用武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第十四项的规定。(二)某区公安分局民警在事件发生后的处理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故在此次事件中,某区公安分局民警使用武器中,不存在违法使用枪支的情况,使用枪支完全合法。2001年8月3日某公安分局委托广汉市人民检察院对伤者陈某所受损伤作出伤残等级评定,该院以广检法技字(2001)第23号活体检验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综合评定陈某之损伤系四级伤残。后原告就赔偿费问题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民警在追击犯罪嫌疑人时合法使用枪支成立,但这仅能引起民警免受相关追究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陈某因流弹受枪伤的损害结果,被告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承担侵害原告人身权的民事责任。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等的规定,判决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某区分局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132,795.00元;驳回原告关于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产品责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条文注释
《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第41至47条对产品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使得产品责任更加清晰,另,《侵权责任法》对第三人过错使产品产生缺陷的情况,即,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https://www.daowen.com)
相关案例索引
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与江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51号)
本案要点
产品责任是基于特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损害赔偿责任归则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本案产品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应优先适用后者。
●相关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40-44条;《民通意见》第153条;《侵权责任法》第5章
第一百二十三条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