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8

案例38

按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联营企业责任承担方式([2004]金中民一终字第108号)

1999年9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联营施工合同书共同建造浙江省某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甲乙双方约定联营方式为:甲方负责工程管理,乙方负责工程施工。2000年1月15日,马某代表某高速公路第八合同一分部与东河乡香山寺石场陈某签订K113-K109段碎石供应协议。协议签订后,陈某按约向被告供应石料。2001年9月18日陈某又向马某提供价值43,835元的石料,马某至今未按约将该笔石料款支付给陈某。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马某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碎石供应买卖合同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马某尚欠原告陈某石料款43,8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石料款外,还应赔偿原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某支付原告陈某所欠石料款43,8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宣判后,马某不服,提起上诉。(https://www.daowen.com)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是作为该高速公路第八合同项目部一分部的代表与东河乡香山寺石场陈某签订碎石供应协议。而该一分部本身并不具备法人资格。按照“联营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其是属于乙方承建施工的,马某则是以乙方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马某妹妹收石料系用于上述工程,但其代表谁收取石料尚无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外应当由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马某妹妹出具收条载明是收到香山寺块石,至于东河乡香山寺石场的性质及与被上诉人陈某的法律关系,一、二审被上诉人均未举证证明,故被上诉人陈某以马某作为被告起诉显属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诉讼主体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最终裁定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3)义民初字第515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