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3

案例33

中外合资企业的债务纠纷([2004]川民终字第187号)

1995年10月6日,经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了由日本山阳木材株式会社和甲公司共同投资兴建的中外合资企业乙公司。公司董事长为日本山阳木材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丙,总经理为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公司投资总额200万美元,注册资本150万美元。其中,日本山阳木材株式会社占80%股份,甲公司占20%股份。2000年9月20日,双方决定在注册资本以外追加投资,并约定,日本山阳木材株式会社出资465,611.86美元,折合人民币3,854,940.27元,甲公司出资额987,274.68元人民币,共计为4,842,214.95元人民币。上述追加投资款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属公司向股东借款,双方均不计利息。2001年2月,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去世,甲公司向乙公司提出归还借款人民币987,274.68元,乙公司拒不归还,致纠纷发生,甲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2000年9月20日,被告乙公司出具的“丙及与王某投资情况”,应当视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为的民事行为,也即被告乙公司与股东间的约定。根据我国股份及投资的相关规定,外资企业股东在注册资本金全部到位后,向公司溢投的资金作为债权性投资,与作为注册资本金的股份性投资属不同性质的投资。前者的投入不需要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经双方约定即可进行,并可约定为借款。而后者才存在需要经批准及清算后方可退出的问题。故本案原告甲公司在被告乙公司注册资本以外支付的溢投款,不需要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且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对此追加的投资也明确约定为“公司向股东借款”。所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上述约定的性质应属于债权性投资;将该债权性投资款约定为被告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的借款并无不妥。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乙公司理当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乙公司偿还甲公司借款人民币987,274.68元。

第四十二条 【经营范围】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https://www.daowen.com)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3]第10条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