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07
期间从哪天开始计算([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0号)
2004年7月,龙某入职雅仕利公司从事高频焊管工作,同年9月6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双方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8月1日止;龙某的每月薪酬包括固定底薪2000元另加计件工资;每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若龙某辞工必须提前30天书面向公司提出,经批准方可离开,否则按无理罢工、旷工处理;公司按国家规定为龙某办好工伤保险及养老保险。2004年7月17日,雅仕利公司以882元作为龙某的缴费工资额为龙某参投了社会工伤保险。2005年6月15日,龙某自动离职,翌日,雅仕利公司以龙某自动离职为由到社保部门办理了退保手续,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2005年8月12日,龙某再次入职雅仕利公司从事高频焊管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日,雅仕利公司为龙某的缴费工资额为龙某参投了社会工伤保险。2006年1月2日,龙某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拇指、食指、中指和无名指。2006年2月27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龙某为工伤。同年3月31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龙某鉴定为10级伤残,护理等级不入级,医疗终结期为2个月。2006年5月31日,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社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书》,决定由社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龙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费6688.4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22.40元。同年7月14日,龙某从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南海分局平洲办事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22.40元。其后,龙某以无法与雅仕利公司就工伤赔偿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等为由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9月25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06]381号仲裁裁决书,雅仕利公司及龙某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佛山市南海雅仕利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龙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佛山市南海雅仕利实业有限公司向龙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12,477.60元。佛山市南海雅仕利实业有限公司与龙某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驳回佛山市南海雅仕利实业有限公司和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雅仕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龙某提起诉讼是否超过十五日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期间开始的当天不计算在期间内。因此,参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应从其接到仲裁裁决书的次日起开始起算。被上诉人龙某系2006年9月27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从9月28日开始计算十五日期限,被上诉人龙某于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期限。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百五十六条 【施行时间】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1]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删去了原条文中的“破坏国家经济计划”。(https://www.daowen.com)
[2]以下简称《民通意见》。
[3]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
[4]全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5]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删去了原条文第一款第六项,“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领性计划”。
[6]须注意的是,《合同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不同,应以《合同法》为准。
[7]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
[8]在UCP500基础上修订的UCP600,2007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