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88
高压电塔架造成他人伤亡的,产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2]黄民初字第602号)
2001年12月23日中午12时许,原告之女滕某(女,1989年农历7月7日出生)与本村女孩张某(女,时年13岁)到距前滕村南约800米处,大港油田水电厂设置的铁塔附近玩(该铁塔位于一片芦苇地中,塔东侧约60米处为南北走向的田间公路,塔西侧约20米处为南北走向的田间小路),滕某说爬铁架子玩,张某说不爬,害怕。滕某自己跑过去爬了上去,在爬的途中,张某听到“噢”一声,就见滕某掉下铁架,后死亡。2001年12月28日10时黄骅市公安局法医对死者滕某进行了尸检,结论为:滕某系受电击后死亡。大港油田水电厂对该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对滕某的死亡原因等进行鉴定。根据大港油田水电厂的申请,2002年3月1日,法院依法委托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对滕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02年3月8日,该中心出具了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滕某系电击后高坠死亡。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之女滕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滕某监护人的原告因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滕某在野外玩耍时,攀登杆塔电击后高坠死亡,对该事故二原告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大港油田水电厂做为该杆塔的产权人,应知该杆塔虽离村庄有一定距离,但其两侧不远处有田间公路和田间小路,常有当地村民路过此地,且由于农村孩子的玩耍习性及活动场所的局限,常到铁塔附近玩耍比较常见。因此,该杆塔所处位置应视为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而被告在该铁塔处未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所以,原被告应根据在事故中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应按有关法律及法规的规定计算后,原被告按责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港油田水电厂赔偿二原告因女儿滕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645.85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及要求被告前滕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相关案例索引
阮某等诉新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洪某人身损害赔偿案([2006]通中民一终字第0952号)
本案要点(https://www.daowen.com)
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若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154条;《侵权责任法》第9章
第一百二十四条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