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4

案例14

离婚后配偶不再是精神病妻子的监护人([2008]成民终字第228号)原告韩某、被告石某于199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1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1997年8月3日生育一女名韩小某。被告石某婚前患有抑郁症,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被告下岗后,病情反复发作,原、被告经常发生冲突,2005 年2月,原告携女儿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06年3月被告经四川省复员退伍军人医院确认为患有精神分裂症。2006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12日,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一年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石某婚前患有抑郁症,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二人关系尚好,但后由于多种原因致使病情发展,经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且久治未愈。原审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后,又分居一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与被告离婚后,同意由其承担被告的监护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离婚后,原告韩某承担女儿韩小某的抚养责任并让女儿随其生活。原告韩某承担被告石某的全部监护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石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石某、韩某离婚是正确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韩某与石某离婚后,不再具有配偶这一特定的身份,没有资格担任石某的监护人。原审判决判令离婚后韩某承担石某的全部监护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最终二审法院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07)崇州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离婚后,原告韩某承担被告石某的全部监护责任。”(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