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00

案例100

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2001]海中法经终字第109号)

1993年6月4日,原海口市某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某信用社)与廖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廖某以位于海口市某村118号的一栋楼房作抵押,向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六个月,利息为15‰,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同日,某信用社依约向廖某转付人民币10万元。1994年6月10日,廖某又以位于海口市某村288号的一幢楼房作抵押,向某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6.5万元。经审查同意后,某信用社于同日转付给廖某人民币16.5万元,该款借期为一年,利息为16.5‰。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廖某未按约定向某信用社归还。1996年11月26日,某信用社与廖某进行往来账目核实,廖某对拖欠某信用社的借款人民币26.5万元无异议,并在某信用社的两份询证函上签名确认。1997年12月16日,某信用社并入海南发展银行。1998年2月18日,廖某在海南发展银行海口分行某支行的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拖欠该行贷款人民币26.5万元。1998年6月21日,海南发展银行关闭;同月23日,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即原告)成立。因廖某未向海发行清算组清偿上述欠款本息,2001年5月17日,海发行清算组诉至法院。

另查明:自1998年2月18日廖某向海南发展银行海口分行某支行进行债务确认后,至2001年5月17日海发行清算组起诉廖某止的三年零三个月中,海南发展银行及海发行清算组均未向廖某主张权利,廖某也未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

一审判决认为,原某信用社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廖某达成的借款人民币26.5万元的相关协议,内容真实,双方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应受到法律保护。廖某未对所欠债务进行清偿,已构成违约,亦应承担还本付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自1998年2月18日廖某向海南发展银行海口分行某支行进行最后一次债务确认后,至2001年5月17日海发行清算组起诉廖某时,已历时三年零三个月。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海发行清算组成立后,主要职责是依法及时对海南发展银行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代表海南发展银行参与有关的民事诉讼活动。现海发行清算组在超过诉讼时效一年零三个月后才起诉要求廖某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丧失了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海发行清算组关于本案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止的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不符。海发行清算组对债权债务的清算虽然延续到了诉讼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自1998年6月起至起诉时仍未结束),但其间并未发生海发行清算组不能向廖某行使请求权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故海发行清算组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止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海发行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判后,海发行清算组不服,提起上诉。(https://www.daowen.com)

二审法院认为:廖某与某信用社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除利率条款因利率约定超出人民银行的规定而无效外,其余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两份合同全部有效不当,应予纠正。1993年6月4日的10万元借款至1995年6月4日虽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廖某于1996年11月26日在某信用社的询证函上签字确认了该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 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对廖某的确认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应自1996年11月26日起重新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亦应从此时起算,又由于该确认并未对利息及还款日期予以明确,故对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1998年2月18日,廖某在海发行某支行的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尚欠贷款本金26.5万元。1998年6月21日,海发行关闭。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法经(1999) 75号函《关于对海南发展银行及五家关闭城市信用社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海发行的对外债权凡在关闭前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在关闭后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中止期间为海发行关闭之日至其清算期间届满之日,而海发行关闭前其在本案中的两笔债权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的精神,应确认海发行清算组起诉时本案诉讼时效处于中止状态,海发行清算组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廖某仍应向海发行清算组偿还欠款本金26.5万元及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亦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判决被上诉人廖某向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6.5万元及利息。

●相关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32条;《担保法解释》第36条;《民通意见》第172、1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