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3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占([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71号)
原告自建围墙,占有其房屋旁边约5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2007年1月16 日16时许,被告纠集多人推倒了部分原告自建的围墙。原告遂于2007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恢复围墙原装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根据1993年生产队的决议合法占有围墙内圈占的集体土地,但没有提供相关文件或权属证明,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没有合法依据,自建围墙圈占集体土地属违法行为。虽然原告圈占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应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被告自行组织推倒原告围墙的行为亦属违法。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围墙原状,即要求恢复对集体土地不法占有状态,该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称因被告推倒围墙,掩埋了院子里的泥土及存放于院子里的红砖,造成红砖价值及泥土运输费合共700元财产损失,但在诉讼中不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推倒围墙,造成原告名誉及身心受损,但在诉讼中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此事件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或身心受损,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被告存在贿选或经济问题等其他违法行为,不属民事案件处理范畴,原告就有关情况可向相应职能部门反映意见。本案纠纷因被告自行推倒原告围墙的违法行为引发,应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案例索引
1.吴某等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黎冲村民委员会等股东权纠纷上诉案([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0号)
本案要点
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财产、设施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社股份分红的权利来源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即集体资产经营所得和资产增值。因农村土地等集体资产是实行集体所有制的,实际就是农业人口集体所有,故享有农村集体财产分红收益的前提条件是所在地农业人口这一特定的身份权。而部分农民因转干、入学、参军而取得干部、职工身份,成为非农业人口后,不具备农民身份,也就丧失相应的身份权、也就没有分红的权利。
2.谷某与屏山镇地多村委会花龙村小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上诉案([2008]昆民一终字第561号)(https://www.daowen.com)
本案要点
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除应具有该村农业户籍,履行相应义务外,还应在该村享有土地权(即:通过集体组织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通过承包实现的承包权等)。
●相关规定
《物权法》第58-63条
第七十五条 【个人财产所有权】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