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70

案例70

出于自己的利益管理他人事务不构成无因管理([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453号)

2006年7月18日,赖甲去夹湖乡双罗林场屋背坑子买牛。赖甲向宋某定购一头小黄牛,双方约定价款为630元,赖甲自称已付清牛款630元,宋某则称只收原告给付的定金100元。由于当时该黄牛在山上野外放养,赖甲未能及时牵走该牛。同年8月7日,赖乙在被告宋某家购买了这头黄牛和一头黑母牛,共支付价款1650元(其中黄牛价款650元),宋某夫妇当日出具一份发票给赖乙收执,随后赖乙将购买的牛牵回所居住的花树村。当月24日,赖甲遇该黄牛路过家门口,遂将该黄牛牵回自家看管。赖乙得知后向原告索要,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各执一词,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当时该争议黄牛太瘦,派出所民警叫赖甲将黄牛牵回去看管,由双方寻求其他途径解决。2006年9月后,赖甲将该黄牛进行圈养和在自家山场放养,自称会给黄牛备饲料和治病。2007年12月,该纠纷经一、二审裁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后,赖甲将黄牛返还给被告赖乙,但就必要费用的偿付问题诉至法院,请求赖乙偿付看管饲养黄牛期间的必要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赖甲向被告宋某定购小黄牛是否付清价款,原告除证人赖丙、张某的证言外未提供其他补充证据,而在赖乙与赖甲返还黄牛款案一审、二审裁决中均认定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赖甲已付清购牛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宋某只承认原告给付100元定金,事后又将黄牛卖与他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被告宋某辩称已缴付200元在夹湖派出所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此不予采信。

原告自称已付清购牛款给宋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并未取得涉案黄牛的所有权,原告事后牵走黄牛,侵害了被告赖乙的所有权。但2006年9月,双方纠纷在当地派出所调解时,赖甲、赖乙均主张享有该黄牛的所有权,派出所就此并未作出处理,当时争议的小黄牛已经好瘦,被告赖乙庭审时也称“没人要了”,派出所民警就叫原告先牵回去看管饲养,另寻求其他途径解决纠纷。当时,对原、被告来说,该黄牛的所有权还不具有确定性,此时原告按派出所要求带回家饲养,不属于非法侵占。之后,纠纷经一、二审裁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则将黄牛返还给被告赖乙,原告在此期间看管饲养黄牛(近两年)的行为属无因管理,原告为此付出相应的劳动及饲料,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必要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看管黄牛所需饲料、为牛治病支出的费用凭证,参照涉案黄牛当初购买价、返还时的评估价值及被告赖赖乙在庭审中认可一般饲养耕牛一年人工等费用约600元的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赖乙补偿原告看管饲养黄牛的费用及价格鉴定费合计13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9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某双倍返还原告赖甲定金计200元;被告赖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赖甲看管饲养黄牛费用及价格鉴定费合计1300元。

上诉人赖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https://www.daowen.com)

二审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其请求支付必要费用的前提条件是为管理他人的事务,不是对他人事务的管理,则无权请求他人支付管理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赖甲因主张本案所涉黄牛的所有权,而与上诉人发生争执成讼,足见其并无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如其确为他人管理事务,则当上诉人赖乙向其索要黄牛时,其虽可要求必要的管理费用,但也应及时交回,而不是主张所有权拒不返还。故其在诉讼期间对涉案黄牛的饲养管理实非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同时,本案所涉黄牛经法院判决确认为上诉人赖乙所有,则该确权的效力及于其取得该黄牛的所有权即被上诉人宋某交付黄牛之时。因此,赖甲占有该黄牛的行为自始没有合法依据。派出所在调处其与上诉人对黄牛所有权争执纠纷无果的情况下允其牵回另行处理,是纠纷未决之前对原占有状态的维持,而非其合法占有的依据,因此亦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理由。因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诉讼期间饲养管理的必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宋某接受被上诉人赖甲的定金后,其黄牛买卖行为即已成立生效,应按约履行交付义务,因未能履行该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赖甲要求上诉人赖乙支付饲养费用和价格鉴定费的请求。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1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