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94
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失的,可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91号)
2006年10月的一天,原告肖某到荆楚酒楼吃饭,吃饭期间与该酒楼的迎宾小姐被告陶某相识。当原告询问被告陶某是否结婚时,被告陶某谎称自己未婚。2006年12月28日,原告和被告陶某一同到佛山市顺德区雅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以原告和被告陶某的名义,与佛山市顺德区雅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岭南花园认购书》1份,认购书中约定原告和被告陶某向该公司认购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国中路岭南花园宏翠轩1002号的房屋一套,并由原告出资交纳定金10000元给该公司。认购书第四条还约定在2007年1月4日前签订正式合同;认购书第五条第5点中约定认购方若不能在约定的时间签订正式合同,则出售方不予返还认购定金,并且有权不再另行通知认购方而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几天后,当原告到荆楚酒楼约被告陶某去交首期款时,被告陶某告诉原告其已经结婚了。原告因此而损失其已交纳给佛山市顺德区雅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定金10000元,遂于2007年5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陶某及其丈夫曾某赔偿其因认购房屋而造成的损失。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肖某和被告陶某均是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陶某故意以其未婚欺骗原告的行为有过错,客观上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陶某对其损失购房定金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没有充分全面了解对方的婚姻状况的情况下,草率行事,对造成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被告陶某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对其定金损失承担20%为宜,余下定金损失80%应由被告陶某承担。
上诉人肖某、陶某、曾某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债务纠纷,肖某与曾某之间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关系,肖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曾某与陶某合谋共同造成肖某定金的损失,因此,肖某的财产损失应是陶某的个人行为所致,应由陶某个人对肖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以曾某与陶某为夫妻关系为由要求二人对肖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最终,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变更第一项为:上诉人陶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肖某赔偿损失8000元;撤销第二项。
相关案例索引(https://www.daowen.com)
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万春船舶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2007]桂民四终字第9号)
本案要点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平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