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99

案例99

重新确认债务关系的认定([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6号)

1987年9月22日,潘某、冼某以南海县某针织厂名义向西樵农村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1988年9月22日。西樵农村信用社于2000年3 月29日、2003年1月15日、2004年1月7日分别划扣冼某460元、1797.43元和1100元,合计3357.43元,作偿还借款利息。经西樵农村信用社多次追收借款及利息,2002年7月31日,冼某向西樵农村信用社出具减免利息申请书。西樵农村信用社遂于2004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潘某、冼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南海县某针织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西樵农村信用社和潘某、冼某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潘某认为西樵农村信用社的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且冼某立具的减免利息申请书是其个人行为,对其无约束力。法院认为,潘某、冼某以南海县某针织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名义向西樵农村信用社借款,该借款应由潘某、冼某共同归还。该款经西樵农村信用社多次追收,作为被告之一的冼某于2002年7月31日向西樵农村信用社申请减免贷款利息而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该行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诉讼时效应从2002 年7月31日起重新计算,西樵农村信用社在2004年7月14日起诉要求潘某、冼某归还借款本息,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潘某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冼某、潘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9,023.39元予西樵农村信用社。潘某、冼某从200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清款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还款利率计付利息予西樵农村信用社。潘某、冼某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潘某、冼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冼某向西樵农村信用社出具的减免利息申请书是否是重新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及其效力是否及于潘某。潘某、冼某于1987年9月22日以南海县某针织厂名义向西樵农村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1988年9月22日。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88年9月23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到2000年9月23日届满。在本案中,因没有证据表明1988年9月23日到2000年9月23日期间,西樵农村信用社曾向潘某、冼某主张过本案权利,故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已丧失了胜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而在本案中,冼某于2002年7月31日向西樵农村信用社出具利息减免申请书,在申请书中并没有明确确认愿意偿还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本金及利息,不应视为重新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判决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处理错误,应予以纠正。潘某、冼某的上诉请求有理,法院予以支持。西樵农村信用社起诉要求潘某、冼某归还超过诉讼时效的借款本息,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西樵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诉讼请求。(https://www.daowen.com)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1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22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诉讼时效的中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