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92
2026年02月13日
案例92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2004]海南刑终字第34号)
2002年8月29日1时许,刘某上街吃宵夜后,在回家的路上与被告人吴某相遇并发生口角,被吴某用力推倒在地上,后来吴某进入李某家坐20分钟,刘某回家拿来一把菜刀在门外守候。当吴某从李家出来时,看到刘某右手拿刀,便顺手从李某家的门边拿起一个水烟筒,当刘某举刀朝吴砍来时,吴某用水烟筒朝刘某左手打了一水烟筒,击中刘的左臂。经法医鉴定刘某左手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后刘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刘某正在举力冲上来行凶时,持水烟筒击打刘某的手臂,是在自己的人身权利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对实施不法侵害的行这人采取的防卫行为,且在加害人刘某倒地后没有继续实施伤害行为,被告人防卫的限度合适,其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也不负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对被告人吴某的民事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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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0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紧急避险】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