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06

案例106

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履行不能不承担责任([2000]邯经终字第137号)

张家兄弟与李四于1988年11月7日签订了一份奶牛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张家兄弟共同承包李四奶牛8头,期限10年,承包费每年12月6日前一次付清,前四年每年1,200元,中三年每年1,440元,后三年每年2000元。又约定,李四负责饲养管理和疾病治疗(4头牛有病),合同期满,张家兄弟向李四交8头健康、中等膘情、体重在325公斤以上的产奶奶牛。还约定,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张家兄弟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的前两年,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第三年即1990年9月21日,因流行布病和结核病,张家兄弟承包李四的8头奶牛,经邯郸县畜禽防疫站检疫患布病和结核病,按规定全部捕杀处理。同年10月份,张家兄弟将承包的奶牛患布病、结核病全部被捕杀处理的情况,口头告诉了李四,对此,李四未提出异议,并答复,牛得了布病,按国家政策处理。此后,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李四遂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12,720元;两被告给付原告8头健康、中等膘情、体重在325公斤以上的产奶奶牛。被告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奶牛患布病和结核病)造成张家兄弟承包的奶牛全部捕杀处理,且张家兄弟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了李四,对此,李四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不在二上诉人,而在于不可抗力的外因所致,故二上诉人的合同责任,符合法定和约定的免除条件,应予免除。对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举出的关于承包的奶牛患布病、结核病,全部捕杀处理的两份证明,以及证人黄某当庭的证言,法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所举奶牛被捕杀的两份证明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也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上诉人所称,承包的奶牛死亡属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证据充分,其免责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二上诉人称,买高价饲料损失25,000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的理由和请求,因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二审不予处理。另外,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未办理平价饲料证的违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辩称,奶牛患布病全部死亡无根据,既使死亡也不属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上诉人的责任不能免除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了新的证据并予以认定,故对原判应予纠正,但原判并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四的诉讼请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期间的计算】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https://www.daowen.com)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24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198、199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与期间计算有关的术语】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