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82
露天煤矿的长期爆破施工造成临近房屋破坏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2001]民一终字第20号)
1991年,新疆乌鲁木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新疆乌鲁木齐市矿务局)动工筹建铁厂沟露天煤矿(以下简称露天煤矿),以爆破生产方式采煤。1992年,该矿邻近单位、村民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露天煤矿的爆破造成邻近建筑物的坏损,要求立即停止爆破和赔偿经济损失。露天煤矿于1993年2月委托新疆地震局对该矿剥离爆破震动进行测试,结论称:爆破观测结果与国家规定的爆破安全规程所确定的安全值对比可知,煤矿的爆破在安全规定的范围内,不会造成邻近建筑物的损害。由于受损单位、村民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和群众上访,引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自治区政府)有关领导的重视。1993年4月28日,自治区政府主管领导召集昌吉州人民政府、米泉市政府及自治区政府有关厅、局和铁厂沟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到现场协调解决,并形成“会议纪要”,内容是:露天煤矿爆破施工虽符合国家安全爆破规程,但在施工过程中毕竟对村民的房屋造成了一定的破坏,同意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额待指挥部(指露天煤矿)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资金落实后再定;补助款由米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米泉县政府)统一掌握分配。同年9月25日,矿业集团的露天煤矿与米泉县政府达成关于解决露天煤矿基建(剥离工程)生产爆破对米泉县境邻近单位建筑物影响给予适量经济补助的《协议书》约定:由露天煤矿给予米泉县政府一次性经济补助200万元,由米泉县政府统一支配、抽调、妥善处理危房搬迁和住房的加固及环境污染等问题,以确保建筑物和人身安全;今后不得以此为由再提出经济补助的要求,此后引起的不安全因素与煤矿无关;煤矿施工要坚决执行国家爆破安全规程和专家组提出的爆破方案,并采取减震安全措施。协议签订后,露天煤矿向米泉市煤炭局拨款200万元,该局根据米泉市政府的分配方案,支付给米泉县煤矿60万元,曙光上村10万元,经米泉市政府同意拨给一非补偿范围内的煤矿建新井资金60万元,其余70万元拨给铁厂沟镇政府,该镇政府付给曙光上村20万元、铁厂沟村20万元、自留30万元。铁厂沟村的20万元用于清真寺维修加固10.5万元,其余9.5万元按村民住房损失的情况分给57户村民。协议履行后,露天煤矿继续以爆破作业采煤,邻近的单位、村民以露天煤矿继续放大炮,造成建筑物的损坏面的扩大、损害程度的加重、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等为由,向米泉市政府反映,米泉市政府于1995年10月11日致函露天煤矿,要求其尽快解决放炮作业造成的严重损失问题。1995年11月自治区党委主管领导在自治区党委办公厅第152期信息快报上将此案批转昌吉州党委、政府由其会同煤炭厅协调解决,不能因此而引发纠纷。1996年2月16日,昌吉州政府以昌州政发(1996) 7号文,向自治区政府汇报,希望自治区政府出面协调解决因露天煤矿以大剂量炸药爆破施工,造成邻近建筑物损坏的经济损失问题,自治区政府经协调未果。1997年12月8日,杨某等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矿业集团赔偿因露天煤矿爆破施工,造成其房屋破损的经济损失16,500,78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矿业集团赔偿杨某等214户村民及5个清真寺经济损失4,327,981.80元,该赔偿数额由铁厂沟村委会根据起诉名单,依照米泉市房地产管理所1999年9月2日的鉴定结论分配给村民;二、驳回铁厂沟镇人民政府等17个单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514元,由杨某等负担68,248.55元,矿业集团负担24,265.45元。
矿业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露天煤矿与米泉县政府于1993年9月25日签订的补助《协议书》是在自治区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协调会形成的“会议纪要”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调会没有杨某等214户村民及5个清真寺的代表参加,米泉县政府也未接受其委托,故米泉县政府与露天煤矿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对杨某等214户村民及5个清真寺不具有约束力。尽管部分村民接受了补助,但房屋经过维修、加固、翻建后,由于露天煤矿继续爆破作业,使房屋损坏的面加大、破坏的程度加重,杨某等为维护其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矿业集团赔偿损失,因此,本案并非经济补偿协议纠纷,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矿业集团以其与米泉县政府已达成一次性补助协议,杨某等不得以露天煤矿长期爆破施工,使邻近建筑物受到损害,再次请求赔偿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露天煤矿爆破震动经技术鉴定部门进行技术鉴定,结论是:露天煤矿的爆破施工在国家安全规定范围内,不会造成邻近建筑物的损坏。但铁厂沟村的地理环境特殊,加之村民的房屋结构不够牢固、房屋基础坐落在黄土层,地形分布呈阶梯状等内在因素,对抗震不利,在长期爆破荷载作用下,震动累积效应,导致房屋损坏的后果。露天煤矿的爆破施工是邻近建筑物损坏的主要外因,矿业集团应承担赔偿责任。矿业集团以露天煤矿爆破作业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对邻近建筑物不会造成损害,杨某等214户村民及5个清真寺的房屋受损与露天煤矿的爆破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审期间,经两次评估,但评估结论确定的损失数额相差很大,经杨某等申请,米泉市政府指定米泉市房地产管理所所属危房鉴定部门对杨某等的房屋进行评估,分别计算出危房翻建、维修加固等所需费用,总计9,716,147元。因矿业集团对此评估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米泉市政府组织双方当事人和当地鉴定部门共同对杨某等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作出评估,结论为15,843,597元。两次评估基于同一事实,评估结论确定的损失额虽有不同,但一审法院将两次评估均涵盖的部分确认为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未予支持,证据充分,同时也体现了尊重杨某等的请求权。一审判决后,杨某等214户村民及5个清真寺并未提起上诉,可视为其行使了处分权。矿业集团只是对一审判决确认依据提出异议,在本院二审期间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确认依据系法院依职权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综合考虑确定的,因此,矿业集团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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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生命健康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