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
对于诚实信用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包括什么内容,学界众说纷纭。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程序上应当贯穿于民事诉讼始终,适用的主体应当包括参与民事诉讼的所有主体。目前,学界对于法院(法官)应否受该原则的制约看法不一,主要有否定和肯定两种观点。否定的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不适用于法院与法官,即法院与法官不受该原则的约束。理由有:第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大量不诚信现象,都是发生在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身上,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适用于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第二,法院法定职责远远高于诚信的道德要求,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后果也重于背离诚信的后果;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识别和判断法官有悖诚信的言行;第四,民事诉讼运行的基本前提是存在可信赖的、道德上无争议的中立裁判者,将诚信原则约束面辐射至法院与法官,则意味着可信赖的中立裁判者不存在;第五,尽管须注意到局部层面部分法官道德滑坡现象的客观存在,整体层面法官道德无争议假设的成立是民事诉讼正当性的基础。肯定的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适用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同样也适用于法院。笔者同意肯定的观点,理由是:第一,法院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是诉讼主体,作为一项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的基本准则,诚实信用原则也应当适用于法院;第二,作为一项教化性、指引性很强的原则,将法院纳入诚实信用原则规范的范围有助于回应社会对提升司法品质的诉求,有其重要的社会意义和政治意义。
在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行为规制表现在:①法律一方面赋予了法官一定的司法裁量权,同时又对其司法裁量权进行制约。也就是说,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法院(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应当公正、合理、诚实、善意,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法官在民事诉讼中是事实的审理者、法律的适用者、程序的指挥者,有时法律不可能将所有的情形一一予以规定,在诉讼程序具体如何适用法律需由法官根据实际自由裁量,这就是要求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得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法官滥用该权利,接受吃请、送礼,使其在诉讼中不能保持中立性,有意偏袒一方当事人,如在证据的举证方面有意偏袒,造成一方证明责任失衡,从而做出不公正的判断,影响司法的权威性。②判断证据方面的诚实信用的要求。法官在判断证据时,应当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而不得收受贿赂、接受当事人吃请或只收集有利于其中一方的证据,对于双方提出的证据一视同仁,只要是真实的都应作为裁判的证据;在判断证据证明程序时,更加要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③禁止突袭裁判。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为当事人提供陈述主张和事实的机会,不能不听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违反程序实施突袭性裁判,使当事人诉讼权利得不到行使而处于劣势,这样既不能得到当事人的信服,也使得案件的审理不能体现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
在民事诉讼中最初体现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要求。“真实义务”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所以诚实信用原则首先表现为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制约。这是因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还在于其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活动损害到第三人和社会利益,当事人必须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来行使自己的权利。这种对当事人权利行使的限制,对诉讼机制的和谐运行有着重要的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行为的规制主要体现在:
(1)禁止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滥用行为,即要求当事人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拖延或获得确定判决,如滥用回避请求权。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诚实信用对滥用民事诉讼权利进行制约的规定各国有所不同。例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在大陆法系国家,禁止权利的滥用被看作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首要要求,因为它直接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中坚持做到维持当事人双方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要求。在英美法系国家,虽未直接在诉讼立法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诉讼规则和相关判例中都体现了诚实信用的理念和精神。笔者认为,任何一种权利,包括诉讼权利不仅关系到权利人的各方利益,而且涉及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所以,在行使诉讼权利时必须诚实地、善意地行使其职责,坚决不允许诉讼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如果诉讼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话,这就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结果一定会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同时增加了法院不必要的负担,还会引起诉讼程序的更加复杂化和诉讼时间迟延。(https://www.daowen.com)
(2)禁止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也就是说当事人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造就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如捏造合同履行地骗取审判管辖;为得到竞标标的以诬告的方式恶意对他人提起诉讼,故意造成财产可能被转移的假象以获得财产保全,等等。如果对当事人这些不正当的行为不加以制约,就很显然地违背诉讼的目的,不能真正体现民事诉讼的价值即公正、效率及效益。
(3)禁止当事人让证人作伪证,就是要求当事人不可以使用不正当的手段让证人作伪证、不得自己提供虚假的证据。作伪证的行为本身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作伪证指当事人以威胁、恐吓的方法等手段证人作出虚假的、有利于自己的证词或者自己提供虚假的书证、物证、视听材料和陈述等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此外,当事人在承认对方陈述的事实时,不能实事求是,而是只承认对自己有利的陈述,否认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作虚假的承认,法院一经发现当事人所承认的事实不存在或者虚假时,应当否定当事人承认的陈述的法律效力。
(4)禁反言。禁反言就是当事人不得在诉讼中故意作出颠倒事实、语无伦次或作相互矛盾的陈述。何为“反言”,就是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事实进行歪曲,然后又为自己的利益再将已经被歪曲的事实进行纠正;或者事先做出许诺,然后为了自己的利益又进行反悔的行为。对于这种不正义的行为,法律应当对行为人作出惩罚性的裁决。而诚实信用原则正是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民事权利时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基本的道德规范,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所主张的诉讼权利应当诚实,不应该为达到对自己有利的目的而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
(5)禁止诉讼突袭行为。如果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行为即采用隐蔽的诉讼证据向另一方当事人实施突然袭击,使该当事人没有进行防御的机会而在诉讼中处于劣势,这是最明显的缺乏诚意的诉讼行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制止。
此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检察院作为民事诉讼的监督主体,应该本着诚实和善意,根据立法本意行使检察监督权。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其实施诉讼行为时也必须善意。例如,诉讼代理人不得在诉讼中滥用和超越代理权;证人不得作虚假证词,鉴定人不得做不符合事实的鉴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