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特征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并非完全固定的。证明标准会根据诉讼的种类、诉讼的阶段、诉讼的证明对象而有所区别,呈现出一系列民事诉讼独具特色的特征:
第一,种类性。所谓种类性是指证明标准因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诉讼种类不同而不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较之另外二者应当是最高程度的证明标准,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则为最低标准。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并非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其他的国家机关,取证能力是存在不足的,甚至可以说取证能力十分弱小,此时如果我们仍然要求当事人承担与国家机关同样的证明责任是不合理的。同时也因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的诉讼性质不同。刑事诉讼解决的是有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及被告人人权保护,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纠纷,行政诉讼解决的则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间的纠纷,解决的重点不同,因而证明标准必须不同。(https://www.daowen.com)
第二,阶段性。阶段性则是因为民事诉讼纠纷存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如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和判决阶段。证明标准在一个诉讼的不同阶段应当是不同的。在起诉阶段,证明标准是判断案件是否能被受理,包括对当事人起诉资格和证据进行简要审查。至于证据是否真实,是否胜诉等问题则不进行详尽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明标准同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的差别,我们从中也能窥见一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强调,当事人在案件再审阶段提交的新证据,审查标准和原审判决的审查与起诉时的证明标准也有所不同。这体现了证明标准阶段性的特点。
第三,模糊性。模糊性的存在是证明标准,或者说是法律规定本身的固有属性。证明标准基于法律规定,是法律所给予案件的客观评价。但是相当部分案件的审理中,案件当事人和法官所持的证明标准观念却是不一样的。同时我们在立法时也不可能将每一种案件、案件的每一种情况的处理统统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出来。事实的发现是存在差异的,规则本身也不可能完美解决现实产生的所有问题。我们设置复杂的规则,试图以此来尽可能解决事实认定过程中的差错,但法律本身就具有不可确定性,这种特性事实上掩盖了法官在裁判过程中的内心确信。因此,证明标准在法律规定的界面上存在其模糊性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