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证与反证的适用

(三)本证与反证的适用

我国《民诉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从这一规定可见,本证的证明标准要求更高,必须使法官达到确信的程度;反证的证明标准则低一些,只要足以动摇法官的心证、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即可。也就是说,本证必须达到使法院确信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为真实程度;而反证则无须达到使法官确信待证事实为不真实的程度,只需使法官对待证事实存在的确信发生动摇即可。由于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反证,目的在于推翻或者削弱本证的证据力,使法院对待证事实的确信发生动摇,因此只要当事人所提的反证使得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达到其目的。因为,如果案件事实最终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院将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原理,判定提供本证的一方当事人承受相应的不利益。因此在适用本证与反证时要掌握不同的证明标准。

在本证和反证均已提出的情况下,法官应先对本证进行调查,如果本证的证据力明显薄弱,达不到证明标准,法官就没有必要再对反证进行调查。一般反证的提出是在本证之后,因为只有当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本证,并使事实认定朝着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方向发展,法官即将或已经形成认定事实的临时心证时,对方当事人才有提出反证的必要。当然,在诉讼中不排除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先行提出反证的可能,尤其在关于某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不甚明确,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前出示反证可能为自己赢得主动时更是如此。在民事诉讼中,被告所提出的证据未必均属反证,原告所提出的证据亦未必均属于本证。(https://www.daowen.com)

注意区分反证与证据抗辩。就反证而言,是对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提出的否认性陈述进行证明而达到阻止法官认定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的目的,而就证据抗辩而言,是当事人通过直接针对证据本身提出否认性主张而达到阻止法官认定法律要件事实的目的。当然,提出证据抗辩的不限于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即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亦可针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之反证提出证据抗辩。就此而言,反证与证据抗辩在提出主体上并非完全一致。《民事证据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据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据力。其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即为本证。而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和反驳证据则并非是反证,而是证据抗辩,是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所作的认为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在证据能力或证据力存在瑕疵的陈述,证据抗辩的目的在于阻却某一证据成为法院证据调查的对象。虽然反证与证据抗辩之根本目的均在于阻止法官对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形成内心确信状态,性质上皆属于当事人的防御方法,但反证与证据抗辩发挥效用的方式存在本质上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