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预决的事实
预决的事实是指人民法院先前做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对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有预决的意义。预决事实可视为是经过法定程序审查属实的事实。因此,为提高办案效率,对预决事实是没有必要再加以证明的。但是笔者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与《民事证据规定》均将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予以规范,这是有悖免证事实本质属性的。一方面,从逻辑上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实际上是生效裁判文书所载明的事实,也即该事实以生效裁判文书为其载体,故该事实就其本质而言仍为证据资料,并以生效裁判文书为其证据方法。而免证事实从本质上讲,乃无须通过证据调查即可由受诉法院确认的事实,该事实的认定与受诉法院的证据调查活动无关。因此,将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在逻辑上显然难以立足。另一方面,即便认为现行司法解释将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蕴含直接赋予生效裁判文书具有实质证据力的考虑也不能成立,其不仅与现行立法的精神相违背,也与证据法理论不相契合。依《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2款“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之规定可以得知,在我国,无论是公文书,还是私文书,均不当然具有实质的证据力。是否具有证据效力需要受诉法院在双方当事人言词辩论的基础上加以判断。而在证据法理论上,如前所述,公文书与私文书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形式证据力的认定这一层面。如果为私文书,应由举证人证明其为真实,并且若私文书经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推定其为真实;若为公文书,法律直接推定其具有形式证据力,法官无自由心证的余地。至于实质证据力,不论公文书还是私文书均需要法官依自由心证予以判断,公文书绝无当然具有实质证据力的道理。无论该公文书为法院的刑事裁判书还是民事裁判书均是如此。可见《民事证据规定》将生效裁判书所确认的事实确定为免证事实,也即直接赋予生效裁判文书以实质证据力,无异于剥夺了受诉法院对该特殊书证内容的自由判断,妨碍了法官对案件事实心证的形成,对当事人不甚公平。至于在制作程序的保障上远较裁判书为弱的仲裁裁决书以及公证文书更不应赋予其实质证据力,因此,《民事证据规定》将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及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的不妥当之处更是明显。(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