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证据制度的意义
法定证据制度在欧洲大陆国家的出现是与其当时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国家为打破地方封建割据、限制地方司法权力而创设全国统一的司法体系相呼应的,对消除各地在诉讼中运用证据的混乱状况具有积极意义。同时,我们应当看到,法定证据制度中的一些认证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总结和反映了当时运用证据的某些经验,与神示证据主义相比,法定证据制度是证据制度发展史上的一大进步,有着合理的内核。从法定证据的具体设置来看,虽然其无法保证每一案件的真实发现,但其对于相当比例的案件的真实发现所起作用是毋庸置疑的,至少法定证据的普遍认知性可以强化认定结果的可接受性。不可否认,社会现象千差万别,对证据的证据能力有无及证明力大小的判断不可能设计出具有普适性的万能公式。经验法则的无限性和盖然性决定了我们不可能将所有的经验上升为规则,往往要结合具体情况依凭人们的经验和常识等进行灵活判断。法定证据制度在发现客观真实方面比神示证据制度前进了一步。神示证据制度是荒唐的。依靠虚构的神灵启示来判断证据,不可能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法定证据制度是作为神示证据制度的否定物出现在历史舞台上的。虽然这种证据制度本身也是不科学的,但是它的某些规则,如只有一个可靠证人的证言不能认定案情等,是人类进行诉讼总结出来的经验,体现了人类认识能力的进步和发展。尽管法定证据制度是形式上的真实,但是它强调了对证据的判断,有利于去发现真实。法定证据制度的建立,使法官的专横受到了限制,促进了中央集权的形成,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法定证据制度是顺应历史潮流,适应封建君主统治的政治需要而建立的。它剥夺了法官自由审查判断证据的权力。法官不是按个人意志办理案件,而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判断证据,给人们一种貌似公正的错觉,便于封建君主进行统治,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另外,在封建割据状态下实行法定证据制度,促使法官脱离封建领主的控制,只服从皇帝统一制定的法律,从而使原来的混乱的司法机关和诉讼制度逐步转化为全国统一的司法机关和诉讼制度,促进中央集权的形成。法定证据制度预先在法律中对各种证据的证据力、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则作了明确的规定,迫使法官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有力地防止了司法专横与武断,在客观上推动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但是法定证据制度只追求形式上的真实,错误地把个别的、局部的经验无条件地奉为普遍性的规律,适用于一切情况,而且要求法官不能有自己的意识,只能机械地适用法律,导致了不可能真正把握诉讼的内在规律和证据制度的本质内容,不可能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结果。从证据制度的发展看,经验或逻辑本身多少还是蕴含着一些基本的规则。随着人们经验的积累和对事物认识的不断深化,立法者仍然可以将这种经验或逻辑背后所蕴含的规则进行归纳和整理,使之成为看得见的规范。证据立法即是一个将从经验法则提升为法定规则的过程,对认证制度的规范尤为如此。因此法定证据制度被其他证据制度代替这是一个自然的过程。法定证据制度是封建地主阶级的统治工具,随着封建制度的建立而产生,最终也必然随着封建制度的消亡而消亡。(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