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证据性事实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8种证据本身,也需要证据加以印证。对于证据事实应否作为证明对象,理论与实践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证据事实不是证据对象。其主要理由为:直接证据事实与案件主要事实重合,间接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实际上也是重合的,再将它们独立地列为证明对象没有实际意义;证据事实归根结底只是证明实体法事实或程序法事实的手段,即证明对象的手段。证据需要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这属于对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不宜划归证明对象,应纳入证明要求的范畴。证据是解决案件事实的手段,它与案件事实之间是证明手段与证明对象的关系,证据事实不是案件事实,不能把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与对具体证据的审查判断混淆,不能因为证据须经查证核实就自然成为证明对象,否则就会出现逻辑上的循环,即证明证据事实的事实仍需要查明,也应当作为证明对象,依此类推将会不断地循环下去。第二种观点认为部分证据事实是证明对象。其主要理由为:人证的事实首先是证明对象。因为人提出的事实都是过去曾经发生过的事实,这样的事实已经是存而不在,属于不证不明的待证事实。物证不是证明对象,因为物证是客观存在的物品和痕迹,它能够为人们直接所见,是现实存在的事实,尽管需要勘验或者鉴定,但是这些活动不是证明物证的活动,而是认识物证的活动。在诉讼中,当用证据事实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时,证据事实就成为证明对象。第三种观点认为证据事实是证明对象。其主要理由为: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证据查证属实本身就是一个证明过程。办案机关以及当事人、律师收集的各种证据材料有真有假,不经查实不能以证明案件的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因此,需要查实的证据也应当是诉讼中的证明对象。证据事实有些就是案件事实,借助一部分案件事实去证明另一部分案件事实,而所要借助的这一部分案件事实,如果需要证明时,它就是证明对象,只有它证明后才能去证明另一部分案件事实。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所有证据都要查证属实,因此我国现阶段的立法是肯定证据本身也应当作为证明对象的。(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