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举证

一、举证

举证就是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出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行为。当事人举证的方式有实际提交证据和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两种方式。

当事人举证应当有时间的限制,这就是举证时限。对于举证是否有时间限制历来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法院就应当采纳,这就是理论界所说的证据随时主义。但是学者们一般认为,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会造成严重的证据突袭,诉讼效率低下,无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后果,应当撇弃这种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证据的提出应当有时间限制,逾期举证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这就是理论界所说的证据适时主义。其理由是:首先,民事诉讼中规定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可以体现民事诉讼的公正的价值。公正在法律层面可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二者的结合一直是古今中外的法学家们极力追求的结果。程序公正的目的是确保实体公正,然而实践中由于案件的纷繁复杂,无法保证每个案件的审理最终都能够完美还原其客观真实从而达到实体公正。考虑到诉讼程序和诉讼过程的独立性及诉讼安定的要求,在获得实体公正的概率方面,正当程序远高于非正当程序,且前者的诉讼成本更小,故不应过于追逐个案的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公正。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拥有平等的攻击和防御机会,即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各自进行举证和答辩。作为程序公正的载体,举证时限制度从规则层面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规制,尽量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攻防手段。其次,民事诉讼中规定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可以体现民事诉讼的效率的价值。衡量举证时限制度的效率价值就是对证据的搜集、采纳以及排除进行经济学方面的统筹。按照“成本—收益”的方法,在条件一定的状况下,利用尽可能低的成本来实现最大化的收益。此处所谓的成本,即是案件的公正;所谓的收益,即是案件的效率。在确保案件公正的前提下,能够尽可能小地消耗司法资源,即是取得了较高的结案效率。诉讼经济原则是举证时限制度的基础,举证时限制度的效率价值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方面,举证时限制度明显降低了诉讼成本。从司法资源的投入来看,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集中履行举证义务,便于法院尽快明确当事人所能提供的证据种类和数目,对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对查清案件事实有关键作用的证据,法院可以及早开出调查令为当事人取证提供方便或者依职权调取。同时,举证期限内当事人举证完毕,也使得法院做好庭前审理准备工作成为常态,便于法院一次开庭查清案件事实,不致因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而重复开庭;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投入来看,若当事人选择诉讼的成本过高,则其将不得不放弃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纠纷。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举证时限制度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并对逾期举证规定了不利后果,使得当事人尽可能集中举证,从而大大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举证时限制度极大推进了诉讼进程。长久的裁判是恶的裁判,诉讼过分迟延等同于拒绝裁判。我国民事诉讼普通程序审限为6个月,简易程序审限为3个月,而新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审限只有1个月。从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趋势看,立法者显然也考虑到当前案件数量逐年递增的实际,意图将大量简单案件从快从速处理。民事诉讼中,若当事人进行证据突袭,而对方当事人又主张答辩期,则诉讼只能被无奈地拖延下去。特别是在当事人恶意诉讼以争取时间的情况下,该种情形体现更为明显。若当事人迟迟无法得到确定的案件结果,则长此以往诉讼将失去公众信任,当事人在纠纷解决的选择中将不得不摈弃诉讼途径。举证时限制度的优势不仅在于宣告逾期提供的证据失权,更在于案件双方当事人能够公平了解对方当事人的“底牌”,从而对诉讼前景作出理智预测。(https://www.daowen.com)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对于举证时限的规定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我国最早对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做出规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76条首次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存在期限,并将期限的具体长短交由法院自由裁量,即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延长的期限”。但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后果以及“合理期限”的具体限定,该规定并未涉及,故该规定可说是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雏形。《民事证据规定》集中对民事诉讼的证明问题进行了阐述,其中第33条和第34条对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的种类、开始的方式、时间长短以及逾期举证的后果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即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举证的,法院对此不组织质证,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故当事人的举证受到了一定的期限限制,且逾期举证将导致证据失权的后果。可以看出,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的举证方面选择了证据法定顺序主义,即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不根据法律规定的顺序提出的,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此种规定在兼顾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偏向效率,为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有利条件。我国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举证时限制度,但从其中的分散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其在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同时,第132条关于延期审理的情形包括“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因此,当事人不仅在起诉阶段可以提出证据,在开庭前后均可以进行举证。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新的证据”,并不限于当事人新发现的证据,而是包括当事人起诉后庭审前未提供的证据。因此,当事人的举证可以在案件审理的多个阶段,且不受庭审的限制。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民事诉讼举证时限方面有诸多矛盾之处,前者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期限限制极为宽松,允许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并可以因“调取新的证据”而延期审理;相比之下,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就显得严厉许多,虽然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认可,然而一旦超过该期限的举证,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将不再组织质证。而实践中对方当事人出于自身的诉讼利益考虑,极少会同意质证对方当事人延期提供的证据,故一旦举证延期,基本就会面临证据失权的后果。二者具体规定的冲突可以看出立法者在立法思路上的摇摆。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专门用一个条文规定了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不能不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相比2007年《民事诉讼法》,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65条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增加了限制性规定并明确了逾期后果。具体规定是:除当事人协商约定的举证期限外,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15日。在第二审程序中,如果当事人提供了新的证据,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10日。简易程序案件,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不得超过15日。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证据,经申请并由法院准许后,适当延长举证期限的情形。延长举证期限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书面提出。举证期限届满后,因出现了特殊情形,法院为当事人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①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法院可以责令其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必要时还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②证据失权。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将直接导致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③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法院在采纳后,将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予以训诫、罚款;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法院在采纳后,将对其予以训诫、罚款。④承担经济赔偿责任。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10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第102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支持。这些规定进一步完善了举证时限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