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时期的证据制度
社会上任何事物的出现都要经历发生发展的过程。1840年鸦片战争之后,我国社会一步一步地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由于人民革命运动的高涨,清政府为了欺骗人民、缓和阶级斗争,以维持其腐朽的反动统治,被迫“立宪”“改革”。在司法制度方面,依照欧洲大陆的法系和日本的立法,起草了《法院编制法草案》(1909年)等法律。北洋政府在刑事诉讼制度方面基本上沿袭了清朝“立宪”“改革”的那一套刑事立法,1921年颁布了《刑事诉讼条例》。1927年蒋介石叛变革命后,建立了地主、官僚买办资产阶级的封建法西斯专政。1928年至1932年和1945年曾仿效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先后制定、修正并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律,又继承了北洋政府的刑事诉讼制度。从清朝末年起,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开始传入中国,资本主义国家的自由心证制度也列入了国民党政府的刑事诉讼法典。但是,由于几千年封建社会的纠问主义诉讼制度在中国是根深蒂固的,国民党政权又是地主、官僚买办资产阶级的封建法西斯专政,所以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刑事诉讼制度,也是半殖民地半封建式的,即口供主义的、刑讯逼供的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制度的混合体。表面上虽颁布了禁止对被告人刑讯凌辱的法律,但国民党为了镇压革命,又颁布了许多所谓的“特别刑事案件”的诉讼法律。根据这些法律,对于共产党人和革命人士的案件,由特务直接掌握的特别法庭进行审判。他们采用了极其残暴和野蛮的手段进行逼供,以杀害革命人士。他们的刑讯逼供方法,既有从历代封建王朝那里继承下来的,又有从帝国主义国家那里进口的。如国民党重庆中美合作所的特务们使用的刑具就有一百二十种之多。“宁可错杀三千,也不放过一个”,这就是国民党政府迫害进步人士的那种诉讼制度的指导思想。所以说主观臆断、口供主义、刑讯逼供和金钱以及权势可以左右案情的真相,就是这个混合体的诉讼证据制度的一大特点。(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