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六、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在过去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的证明标准是一元制模式,也就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大诉讼法领域中所适用的证明标准都是一样的,都规定为案件的证明活动中要达到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法》一直未对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作出一般性规定,但《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的规定从本证和反证的角度肯定了优势证据原则,国内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普遍认为该条文实际上设定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2015年出台的《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进一步对高度盖然性进行阐明;第108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只在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时,才能认定该事实。但有相反证据提出,使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则不能认定该事实。本条是从审判人员的角度明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第109条紧随其后首次规定了两个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即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赠、赠与等事实的证明标准并非高度盖然性,而是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认定该事实存在,这实际上是在五种特定事实情况下,特殊地提高了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已经在广义的立法层面上得到确认,在确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进程上已经取得了相当大的进步。但是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还存在缺陷:第一,混搭的证明标准模糊了刑民界限。正如前文所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诉法解释》已经在民事诉讼领域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确立起来。但是一个更大的问题出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出于建立多层次的证明体系的目的,在《民诉法解释》中将五种特殊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刻意提高了,即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赠、赠与等事实的证据从一般的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变成了排除合理怀疑。这是我国规定的一个例外,它从立法角度刻意增加了对特殊事项的合理怀疑的需要。我们不禁发出疑问,这种所谓的多层次的证明标准,实质上混搭的证明标准,真的具有合理性吗?真的不会给本就复杂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蒙上一层灰暗吗?众所周知,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般为高度盖然性,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则通常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将民刑二者的标准混搭使用,也是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标准混杂起来,不由得让人担忧是否会导致隐患,毕竟这样的规定模糊了民刑的界限。我们有理由怀疑这种提高了的证明标准可能加重了当事人的证明负担,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能鼓励了欺诈、胁迫等非法行为。我们是否真的有必要对这五种特殊情况实行特殊标准呢?这一系列的问题迫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第109条确立的所谓改进。毕竟证明标准的提高,意味着举证的难度增加,承担证明责任的风险也会增加。第二,高度盖然性词义使用不规范。在民事诉讼的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少案件的判决,虽然使用“高度盖然性”一词,但是在具体表述中,仍然没有厘清高度盖然性的概念。第三,高度盖然性本身存在不合理性。诚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拥有着无与伦比的优越性,但也存在一定的缺陷。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只给了法官一个整体、概括的信念,即这个标准并不像数学题或者物理题那样有着唯一答案。标准本身就充满了模糊性,一个法官如何判断自己把握了这个标准?法官又如何衡量他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内心信念?如果没有一个较为一致的衡量标准,那么即使在相同的情况下,判决也会存在很大差异。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通常与法官的自由心证密切联系。心证给了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由于教育生活经历和社会经验的差异,每位法官的心证也不同。现阶段我国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如何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这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

针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笔者建议:

第一,确立自由心证制度。“心证”是一个法律专用语。所谓“心证”,实际上是法官对案件事实所形成的内心确信。法官审查证据,并依靠自己对案件事实的理性思考,最终形成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内心判断。当这个内心判断达到一定强度,就形成了心证。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逻辑推理后,要对证据能力进行独立判断,并且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虽然我国一直未明确提出自由心证,但实务界大多认为第64条实际上确立了自由心证。同时,由于法官的这种判断是由法官自己本人的裁量,在整个过程中是独立作出的判断,是自由的判断,因此这种内心确信也被称为“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的证明中,法官在认定案件情况时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事实上也是法官“自由心证”的判断过程,法官在进行法庭质证时,对证据能力进行判断,而这种判断过程同时也是法官自己形成合理的内心确信的过程。对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运用的关键在于法官自由心证,使得法官的内心确信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从而为判决提供强有力的说服力。自由心证制度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制度,在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因此我们必须坚持自由心证制度。(https://www.daowen.com)

第二,量化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建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不等同于建立完全统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更不等于在所有的案件中都适用同一个证明标准。因为如果这样,很可能导致当事人产生懈怠情绪,不积极地履行举证义务。同时对于一些较为特殊的案件的证明标准的降低,变相地使当事人证明义务减轻,导致法官的自由推理权扩张,增加司法的不稳定性,从而导致司法不公现象的产生。因此在一些简单的事实相对清楚、证据较为充分的民事案件中适用高一层次的客观真实证明标准。而对那些疑难的、事实模糊的、证据较难收集的案件适用低一层次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于证明标准的量化学术界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以何家弘先生为代表的肯定说。何家弘先生认为中国可以构建一个可操作的证明标准。他认为中国目前已经具备条件确立这样的量化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另一种观点是以张卫平先生为代表的否定说。他认为可操作的证明标准的建立只能是理想化的假设。中国当前的法制环境还无法制定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量化的证明标准,法官判决依旧取决于法官个人判断。针对这两种观点,笔者支持第一种何教授的观点,即我们能够建立一个可操作的标准证明,并且这个标准还可以被我们进行量化。笔者认为可以仿照德国和日本的模式,将证明标准进行划分。法律可以规定通过判断案情复杂程度以及取证和举证的难度,对不同的民事案件进行分类,分别适用可能的盖然性、非常可能的盖然性、极度可能的盖然性三个层次。

第三,完善配套的证据规则。《民事证据规定》虽然已经规定了一些证据规则,如关于证人作证、举证时限、证据证明力等,但还是存在一定的不足。《民事证据规定》第71条规定从本反证角度规定了如何判断证据的证明力,第77条则规定了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的认定原则。从这几条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这些证据规定实际上是一种相当抽象化的证明标准。这种标准带来的后果就是缺乏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定,判决案件几乎完全依靠法官自由心证,极易出现冤假错案,甚至导致法官不敢认可证据,客观上否定了一些证据的合理性。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制度入手,制定一套完整且具有可操作性的,符合中国国情特色的证据规则。要在根本上保证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正确应用,就必须配套完善的证据规则。

第四,提高法官素质。要正确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还要考虑“操作人”,即法官的素质问题。毕竟标准是死的,要想标准发挥作用,最终依靠的是法官在审判中的适用。所以我们必须重视法官队伍的建设,遵从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所提出的,法官队伍要走一条职业化、专业化的道路。但是目前我国法学教育现状是不容乐观的,国内几乎所有高校都开设了法学院,并且通过成人高校、自学考试等方式也一样可以获得法学本科学历。这不管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是难以想象的,毕竟外国地区的法学院是高层次人才聚集地,而我国现状导致法学人才素质参差不齐。但是也不必气馁,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法官素质,特别是业务素质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