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与英美法系相比,显然要求更高。存在不同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大陆法系采用的是自由心证主义,法官根据事实和证据形成内心确信。同时,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庭审模式,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用职权主义模式。法官在庭审中并非中立被动,而是依职权主动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依托的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而是根据自己的调查取得的证据,自然对此要求更高。在德国,法官判案主要依托的是内心确信,高度盖然性只是内心确信的一种辅助。1970年的安纳斯托西亚案的判决中,尤其体现了法官并非只依赖单一的盖然性进行裁判。案件判决依赖更多的是法官的内心倾向,这种倾向存在着程度上的不同。法官对一个事实拥有越强的心证,就会向一方倾向更大的程度。日本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基本上也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原则。而日本因其人文背景的独特性,对法官心证程度进行了分级。日本学者中岛弘道就将心证的强度分为四级,即微然的心证、盖然的心证、盖然的确实心证、必然的确实心证。除微然的心证之外,在其他三种心证之下,法官可以对案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相对于英美法系的优势证据,大陆法系的分层证明制度明显更为精细。这也符合两大法系不同的人文和历史背景。(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