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质证

三、质证

质证是指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双方采用询问、辨认、质疑、辩驳等核实方式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辩的活动。质证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上的质证是指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活动;狭义上的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对对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进行的对质、核实的活动。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质证主要指的是狭义上的质证。质证的目的是就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对法官心证产生影响,使法官能够判定证据力和证明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质证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一环,也是诉讼正当程序的重要标志。质证制度的设立有助于审判的公正,并且是约束法官恣意审理的有效机制。

质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质证是当事人法定的诉讼权利。质证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质证保证了当事人对于诉讼的参与性。通过质证当事人可以充分表达自己对于案件证据材料的看法和意见,从而对审判的结果可以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使审判的结果更具有可接受性和公正性。第二,质证是人民法院事实认定的前提,也是审查和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基础。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收集和提交的证据材料真伪并存,人民法院只有在证据材料查证属实时,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为了使证据材料转化为证据,只有充分发挥庭审质证的作用,排除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虚假的和非法收集的证据材料。然后,在此基础上对于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分析和判定,以帮助法庭查明案件的事实,作出正确的裁判。第三,质证的主体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并且只能以言词方式进行质证。质证的主体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质证主体是将质证作为一种法庭调查的方式来进行的划分,其中包括当事人、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狭义的质证主体是从诉讼权利角度进行的划分,仅限于双方当事人,我们这里所指的质证的主体是指狭义的质证主体。因此只包括双方当事人。强调双方当事人的亲自参与和以言词方式质证是民事诉讼直接原则、言词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民事诉讼法对于质证的具体要求。

由于各国法律文化、历史传统以及习惯的不同,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自形成了不同诉讼程序模式。在不同程序模式中,由于法官所处的地位以及发挥的作用的不同,形成了属于大陆法系的讯问制诉讼模式和属于英美法系的对抗制诉讼模式。由此而产生了在质证程序中完全由当事人之间进行并为当事人控制的英美法系的质证模式和以法官为主导的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质证模式。英美法系的质证模式是以证人证言为中心的审判体制。其采用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的方式进行质证,直接询问是这种质证方式的前提和基础,交叉询问则是其核心所在。质证的阶段和程序分散在证据开示、审前会议和庭审三个阶段中。证据开示程序是处理质证中的技术性问题,审前会议明确和限制质证的范围,庭审阶段通过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进行质证。在这种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要特征的程序模式下,质证程序完全由当事人控制,法官处于一种消极的地位,仅为质证程序的组织者。双方当事人通过直接询问或交叉询问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疑问,有助于法官正确判断证据的真伪,确定案件的事实真相。在大陆法系的质证模式中采用的是法官为主,当事人为辅的询问方式,即大陆法系一般是由法官先向证人进行提问,由证人对案情事实进行陈述。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只有在法官提问完毕后,经法官允许才能向当事人进行补充询问。对于是否可以采用交叉询问的质证方式也是由法官来决定的。因此,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相比,大陆法系是由法官支持质证活动并始终指挥质证活动的进行,当事人则始终处于消极和被动的地位。因此大陆法系质证的程序也称为职权主义的质证模式。

两大法系不同的质证模式各有优缺点。当事人主义的质证模式下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了广阔的询问空间和余地,但容易造成诉讼的拖延;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的质证模式容易使法官先入为主,不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

我国质证程序的模式长期以来体现出比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这使得法官在庭审前的调查和阅卷中就往往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形成了预决,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法官的“先入为主、先定后审”,这往往带来对于当事人的相互质证的忽视。因此,我国的质证制度在我国并未发挥其应有的程序价值和作用。我国质证模式的选择上,应结合两大法系诉讼质证模式的优势。首先,应当发挥质证中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的优势,提高质证的程序价值和功能。其次,必须始终坚持法官对当事人质证程序的组织和控制,以免放任当事人质证造成的英美法系的诉讼迟延的弊病。(https://www.daowen.com)

质证的主体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诉讼代表人。质证的客体包括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各种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具体包括在法庭上出示的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和鉴定意见。就具体案件而言,质证的证据仅仅是当事人有争议的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39条规定: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第4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并非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经过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不用在法庭上质证。另外,对于对方当事人自认或不予反驳的证据也不需要质证。

法庭上进行质证的证据并不一定要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下列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进行质证:①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②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③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④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该证据的原件或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①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②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①出示证据。出示的证据应当以原物、原件为原则。②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的出示应当坚持证人、鉴定人亲自出庭原则,只有在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时,经法院许可后,可以用提交书面证言或视听资料的方式替代出庭。出示证据是由原告先开始,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出示证据,原告进行质证。如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可以对原告或者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出示证据是法院调查收集的,由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51条规定:质证应按下列顺序进行:A.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B.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C.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③辨认证据。经过辨认后,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记录在案,无须作进一步的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允许提出质疑。④对证据质疑和反驳。当事人对出示的证据,可以针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提出具有说明理由的质疑,被质疑方对质疑方可以提出反驳意见。当事人之间的质疑和反驳可以反复进行,法官也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质证既可以一证一质,逐个进行,也可以将多个证据综合起来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大致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对于这类证据应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第二类是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这类证据也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这里应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对人民法院收集调查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法官本身也不是质证的主体。因此法官不应与当事人进行辩驳和冲突,以免使得法官丧失中立性和公正性。对于该证据的质证仍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法官只起到说明和解释的作用。另外,一个案件如果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时,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对于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的质询,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当事人有权向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发问,但询问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对于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其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就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由当事人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也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