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证据制度的主要特点

(二)法定证据制度的主要特点

(1)法律对各种不同证据的证据力都作了具体的规定,甚至达到了量化的程度。在法律中预先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这是法定证据制度的一个首要特点。根据法定证据的理论和规则,在法律中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把证据分为完全的(或称完善的)和不完全的(或称不完善的)两大类。完全的证据是指法律规定能够据以认定案情的确实的充分的证据;不完全的证据是指法律规定的其有一定可信性,但不足以认定案情的证据。在不完全的证据中,又划分为不太完全的、多一半完全的、少一半完全的。法官在运用证据时,可以用数学的方法,多个不完全的证据可以构成一个完全的证据,并据以定案。

(2)证据的证据力并非由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结合案情予以判断,而是由立法者通过法律来评价。其判断标准不是根据具体的个案而定,而是通过抽象的规则统一规范。被告人自白被认为是最完全的证据,是“证据之王”,是全部证据中最好的证据,对它的审查判断规定得特别详尽、具体。比如被告人自白必须是明确的,不是出于含糊的手势和符号;必须是完全的记忆并在健全理智状态下的陈述;必须是独立的和详尽的陈述;必须与重要各点和有关侵权行为的现有资料相符合;只有公文书证、书证的原本、对方当事人写作的证明才具有一定的证明力;等等。这些规定是在法律中根据证据的形式确定其证明力,其中有一些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但是从总体上看,法定证据制度是以形式决定内容的观念为基础的,因而它是反科学的。

(3)法定证据制度要求法官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真实,法律是绝对性的依据。法官在诉讼中不能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明力,要求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真实,只能机械地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数学运算,将几个不完全的证据相加成一个完全的证据,符合法律对证据证明力所作的绝对性规定。(https://www.daowen.com)

(4)明显的封建等级特权观念。封建制社会的阶级本质决定了法定证据制度的这一特点。在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的规定中,这一特点表现尤为明显。比如规定如果证人证言发生矛盾,男人的证言优于妇女的证言,学者的证言优于非学者的证言,显贵者的证言优于普通人的证言,僧侣、牧师的证言优于世俗人的证言。

(5)在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合法化。在纠问式诉讼中,被告人不是诉讼主体,没有任何诉讼权利,却有招供的义务。被告人自白又是全部证据中最好的证据,对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是法定的程序。许多法典对刑讯都有明确的规定,被告人只是刑讯的对象、诉讼的客体。如规定假如某人被怀疑对他人有损害行为,而犯罪嫌疑人被发觉在被害人面前躲躲闪闪、形迹可疑,同时犯罪嫌疑人又可能是犯这类罪的人时,那么这就是足以适用刑讯的证据。按法定证据制度的要求,不完全的证据虽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根据,但却可以成为对被告人进行刑讯的根据。如果经过刑讯逼供,仍然不能取得被告人认罪的自白,则可以根据不完全的证据作出“存疑判决”或“有罪判决”,实行有罪推定法。在法定证据制度中,过高地评价了被告人自白这种证据的作用,更严重的是依靠刑讯逼供的手段来取得这种证据,被告人自白的效力愈大,被告人所遭受的痛苦也就愈深,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离真实也就愈远。在刑讯逼供泛滥的情况下,案件的真实性完全是一纸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