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听证制度的引进及其存在的问题
我国政府运作方式的诸多变革或创新举措中,听证制度格外引人瞩目。短短几年时间,听证制度就已经在我国的公共管理等领域中都得以广泛应用,其应用速度之快、范围之广确实是人们始料未及的。其实,听证制度的引进和广泛适用绝非偶然,它恰恰适应了我国社会转型发展的现实需要,符合入世透明条款的原则要求,也合乎中国行政体制改革的战略选择,因而它是我国一种重要的公共管理改革措施。在一定意义上说,听证制度虽然仅仅是政府政务公开和公共决策体制中的一个微观机制变化,但该项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会对整个公共决策体制和整个行政体制改革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它在整个行政体制改革中有着重要的地位,也应该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特别是在其实施的初期,更应该引起学术界的密切关注。
自从1996年《行政处罚法》引入听证程序后,听证在中国作为一个新的制度供给引起了人们广泛的关注。1998年施行的《价格法》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之后,各种价格听证会在诸多的管理领域相继展开。在实施听证制度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在价格听证、立法听证等关系公共利益的听证程序中,听证代表的遴选缺少法律依据。这就导致在实际运作中,很多公众代表都是通过“指定”“邀请”等内部方式产生的。通过这种方式选出的代表,姑且不论其是否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以确保其能够有效地参与听证程序,行使听证权利,单从其产生的程序本身就足以使人对其代表性产生怀疑,因为在“委托—代理”机制下,代理人永远不会对委托人之外的第三人负责。再加上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代表的行为并不能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这就导致听证程序有可能沦为一场事先已经彩排好的演示,失去其本身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因此,听证代表遴选机制的建设势在必行。理想的听证代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①具备听证事项所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分析问题、举证证明己方观点和合理质疑相关观点的能力。②珍惜自己职业荣誉,不会因为一些蝇头小利而随意损害自己的社会形象。只有这样的听证代表,其在听证程序中所发表的意见才会被裁决者尊重进而被采纳,或为政策设定的依据。这才符合听证制度设置的本意。
第二,许多地方的听证会随意性大、透明度低、形式主义严重。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较大数额的罚款”是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法定事由,但究竟何为“数额较大”?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听证程序的启动随意性较大。再比如《行政处罚法》虽然规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又明确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这就导致现实当中行政机关有可能以涉密为由将本应公开的听证程序变为秘密听证,透明度欠缺。又比如《行政处罚法》只是规定听证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但是对于听证主持人并没有资格限制或者要求,致使一些不具备相应素质的人员充当听证主持人,整个听证过程充满了武断、傲慢与官僚气息,致使听证程序不再是行政相对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而是成了接受政府“再教育”的过程。此外,对于听证会上所收集的意见,行政机关并不是综合地予以考量和平衡,而是“预设前提”,对自己有利的予以采纳,对自己不利的则往往予以忽视,并且并没有对为何不采纳相关意见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使得听证会沦为一场“听证秀”,形式主义明显。
我国听证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之所以存在上述问题,原因主要在于以下两点:
第一,观念落后。听证制度作为一种现代制度,本身是法治的产物和体现。但我国历史长期处于封建社会,人治思想根深蒂固,虽然改革开放之后,中国政府也大力推进民主和法治建设,并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是人治的观念并没有完全消除,甚至在部分人的观念当中仍然占据主导地位。人治思想是一种与听证制度存在和发挥作用格格不入的思想土壤,这是导致听证制度在实际运作中出现种种变态的重要原因。因而我国仍需进一步解放思想,切实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建设。
第二,制度本身构建不合理。作为一种“舶来品”,我国在引进听证制度的过程中,只注重名而忽略实。这体现在立法中就是原则性规定多,而在具体的实施环节要么规定不够具体,要么根本没有规定。此外,该制度所需要的相关配套措施也没有随之建立起来。上述原因导致听证制度在实践中还无法充分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制度的生命在于实施,而实施的前提在于制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对此,以后需要进一步完善听证制度及其配套制度的构建,为该制度的实施打下良好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