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目前面临的障碍

三、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目前面临的障碍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相对于改革开放前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政府信息公开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着服务型政府的构建。

(一)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单一性

目前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属于政府主导型。这种类型的信息公开模式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政府在信息公开的内容、时间及方式上拥有决定权,不利于社会公众对政府的信息公开施加影响,即使是与自身利益相关的信息公开也是如此。其次,政府主导信息公开可能使政府官员对应公开的信息而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实信息,致使社会公众难以监督政府官员的行政行为。

(二)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机制不够完善

《公开条例》规定:“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这样,政府身兼信息公开及监督的双重职能,信息公开工作和监督工作同属于政府,不利于政府有效地监督自身的信息公开工作。政府信息公开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有可能影响政府信息公开的成效。尽管《公开条例》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社会评议制度,但是对社会评议的主体及其权利、社会评议的程序与结果等应当具体加以规定。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推动力不足

“从世界范围内看,信息公开分为办事制度型的公开与权利型的公开,它们的区别主要产生于法律渊源的不同。作为一项权利,其前提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14]我国政府的信息公开目前主要是政府主导的办事制度型的公开,政府决定信息公开的内容、时间及手段。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推动力不足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内部推动力不足。有的政府官员“官本位”思想导致其以自身利益为标准进行信息公开,对危及自身利益的信息不予公开或公开不实信息;有的政府官员对民众关于政府信息的需求不予理睬甚至设置障碍。二是外部推动力不足。一方面,民众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参与积极性不够;另一方面,不少民众对政府的信息公开不予关注,采取一种冷漠的态度。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救济机制不够完善

为监督和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公开条例》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处理措施,如责令改正、行政处分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相关部门举报,如果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应该说《公开条例》对于监督和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所采取的措施还是健全的,但在具体操作中仍然面临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主体范围问题。根据规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主体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那么在依申请公开信息过程中合法权益被侵犯时,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而对于政府应主动公开信息而未公开或导致公众的权益被侵犯的情况下,如果不能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则受到了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