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听证制度之比较
(一)听证种类和适用范围
在美国,听证包括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两种。[6]这两种听证的区别在于听证笔录的效力不同,具体来说,在正式听证中,行政机关的裁决必须以听证笔录为根据;而在非正式听证中,行政机关只要给予当事人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的机会即可,听证笔录只是行政机关作出裁决的参考,而不是依据。本章所探讨的美国听证程序仅指正式听证。
在美国,凡是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利的决定,利害关系人均可以要求举行听证,陈述自己的意见。这是一种原则性规定,除非满足《联邦行政程序法》以否定方式明确列举的不适用听证的情形,方可不进行听证。虽然随着社会的发展,法院又通过判例发展了诸多不适用听证程序的情形。但无论如何,听证是常态,不听证是例外。
反观我国,引进听证制度的时间比较晚,适用范围也相当有限,主要表现为只是在一些单行法中规定了听证制度,除了前文列举的《行政处罚法》《价格法》之外,还有《行政许可法》《立法法》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而不是像美国那样在《行政程序法》中将听证作为一般原则加以规定。当然,由于我国法治建设的滞后,尚没有《行政程序法》等一般性的行政立法,也没有关于听证的专门立法。目前这种以单行立法的方式正面列举适用听证的情形,必然存在挂一漏万的弊端,不能全部列举应当适用听证的情形,这无形当中限制了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
(二)听证参加人
在美国,有权要求参加听证的人的范围相当广泛,既包括直接的行政相对人,也包括其他间接的利害关系人。直接相对人由于其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决定的直接影响,为当然的听证当事人;间接利害关系人,虽然不是行政决定直接作用的对象,但只要其权利和利益会受到行政决定的影响,仍然有资格成为听证参加人。如美国州际商业委员会规定铁路运输的价格,在此种情形下,铁路部门由于直接受到该规定的影响,当然有权要求听证;而与铁路处于竞争关系的其他运输部门如公路、航空部门,甚至消费者的权益也会受到该规定的影响,那么公路、航空部门及消费者作为间接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听证。
我国《行政处罚法》中规定只有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行政许可法》与《行政处罚法》相比,扩大了有权要求听证的人员的范围,除了当事人之外,利害关系人也有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但此处的利害关系人仍然只是指直接利害关系人,间接利害关系人仍不包含在内。2010年12月,我国铁道部新修订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和《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正式实施。根据原规定,如果乘客没赶上列车,可在开车后两小时内办理改签。新规定实施后,普通列车的车票改签须在开车前办理,动车不受此限制。对此修改,消费者、公路和航空部门都应当有权参加听证,但铁道部制定该规章时既没有公布草案,没有征求民众意见,也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听证。
(三)听证主持人
1.职能分离
随着公共行政的发展,基于管理和服务的需要,行政机关集调查权、裁决权于一身,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但权力过于集中容易滥用,可能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结果很难为社会一般理性人认可,行政听证中表现为职能合并和职能分离之争。
职能分离源于普通法自然公正原则即任何人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行政机关既是行政决定者,又是调查裁决者,集两权于一身,违背自然公正原则。在美国,主持听证和从事裁决的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与听证和裁决行为相冲突的活动,即不得实施追诉活动和追诉前的调查活动。职能分离分为完全分离和相对分离。完全分离是一种外部分离,即行政裁决职能和追诉职能、调查职能以及执行职能分别由互相独立的机构或个人行使。法国的行政法院制度是完全分离的例证。相对分离是一种内部分离,从表面上看,行政机关同时具有调查、追诉和裁决三种职能,但这三种职能是由行政机关内部不同的工作人员行使,并在执行各自职能的过程中,实行严格的区分和隔离,即执行调查和追诉职能的人员,不能参加事后的裁决和听证活动;同样,执行听证和作出初步裁决的人员,也不能和调查人、追诉人以及其他当事人事先单方面接触。美国联邦行政机关除国家劳动关系委员会之外都采用内部分离,行政法官制度就是内部分离的结果。
2.行政法官制度
听证程序作为一种社会利益平衡制度,其功能发挥的关键是听证主持人的中立和独立。没有中立地位,就难免偏听偏信;没有独立地位,也就不可能客观公正。1946年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制定以前,听证主持人主要是行政机关人员,称为“询问审查官”[7],和其他机关工作人员一样,完全受行政长官的指导和管辖,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职权,听证官员不中立,具有随意性。
《联邦行政程序法》确立听证审查官由联邦文官委员会对具有律师资格和行政经验的人员,通过考核,将其列入听证审查官名单中,行政机关根据需要,从文官委员会认可的名单中任命听证主持人。1972年后听证审查官改称行政法官,虽然在编制上仍然是行政工作人员,但其任免、工资、待遇等由文官委员会控制,而不是由行政机关的长官直接控制。这一举措确保了行政法官在法律上具有相对独立性,行政法官在听证程序中可保持事实上的中立地位。
3.禁止听证人员和当事人单方接触
古语云:“兼听则明,偏信则暗”,如果听证主持人需要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应当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调查和了解,而不允许其与当事人进行单方接触,以免形成偏见和错误的预断。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禁止听证人员和当事人单方接触。
我国的听证主持人像美国一样,也是采用内部分离的模式。《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但是我国的这种内部分离在实际上并不能达到与美国内部分离相同的效果。因为虽然调查人员和听证主持人不是同一人,但二者都属于同一机关的工作人员,难以保证听证主持人不受其他外界因素干扰。此外,我国的听证主持人与一般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异,仍然要受到本机关行政长官的直接支配,并且我国目前也没有禁止听证主持人和当事人单方接触的相关法律规定,这些都导致听证主持人的中立性难以得到保证。
(四)听证笔录
美国《行政程序法》规定,听证程序结束后,听证主持人负有制定听证笔录的义务,即将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等制作成书面文件,并且采用案卷排他规则,即听证笔录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裁决的唯一依据,不允许采取听证以外的其他证据作为作出裁决的依据。关于这一点,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说过:“在依法举行的听证中,行政法庭做出裁决时,不得考虑审讯记录以外的任何材料。若不遵守这一原则,受审讯的权利就毫无价值了。”
我国《行政处罚法》由于制定较早,相关理论研究不成熟,导致在该法中并没有规定案卷排他制度,直到2003年的《行政许可法》才首次采纳这一制度,作出了与美国相同的规定。这是立法上的一个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