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服务型政府视野下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

四、构建服务型政府视野下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

政府信息公开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前提之一,若政府对涉及民生等问题的信息不予公开,服务型政府建设就无从谈起,政府的公信力就会受到质疑。

(一)提升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位阶

政府信息公开是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的保障,是推进“阳光政府”的有效手段,是提升政府公信力进而使政府获取合法性的重要基础,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环节和基本前提。因此,为构建服务型政府起见,应当更加重视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工作。我国现行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限于国务院行政法规层面,其法律效力低于《保密法》《档案法》等相关法律。一旦与之发生冲突,则易于产生“让位”现象,从而影响政府信息公开的顺利实施。因此,在政府信息公开实践取得基本经验和成效,并在参照其他国家有益做法的基础上,我国应当适时地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政府信息公开法的立法取向应当凸显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将获得政府信息作为其一项基本权利,围绕如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来构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体系。

(二)进一步明确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我国的《公开条例》对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作了列举性规定,并且在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此处的“国家有关规定”作为限制政府信息公开的一项审查标准,存在内涵不清的问题,因而易于导致政府信息免除公开扩大化的结果。有研究指出:“由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立法采用的是肯定列举和否定概括的模式,对于要求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明确列举,使得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及内容一目了然、清楚,便于行政机关操作执行。而对不予公开的范围采用概括规定,有些过于简单、模糊和宽泛,有很大的收缩性。”[15]一方面,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主动公开的范围,由于政府信息数量庞大且不断变化,因此必然限制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另一方面,采用概括的方式规定不予公开的范围,则失之弹性较大,难以避免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滥用自由裁量权。因此,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形,有必要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明确其范围。这有助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实际操作,并使政府信息公开获得实际意义。

(三)处理好政府信息公开原则与保密原则的关系

我国《公开条例》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前审查制度,而且对于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在此涉及政府信息公开和保密的关系问题。《公开条例》在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原则时,只是规定了“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而在《保密法》中,也只是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上述法规和法律未能清晰地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和保密之间关系。因此,应当破除以往的“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的传统,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针对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范围失之宽泛等问题,对保密事项科学分类并以明确具体的列举方式予以规范。

(四)以电子政务为重点,强化网络信息服务制度

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为政府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提供了便捷的手段。我国各级政府较为普遍地重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信息资源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通过电子政务建设可以实现政府所拥有的信息资源的共享和利用,为政府和社会公众的双向沟通与互动开辟了新的、便捷的渠道。这有利于克服以往那种政府与社会信息沟通的单通道模式所带来的弊端。电子政务所带来的政府信息公开不仅可以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对政府的监督,而且如果把对人们生产和生活有用的信息通过官方的渠道予以公开,就降低了人们搜索和获取信息的成本,提高了社会经济效益,并最终降低了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16]政府网站被人们称为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一平台”。政府信息上网后,一方面,可以减少对政府信息公开的人为干扰,保证信息的相对客观性和真实性;另一方面,由于相关行政依据、程序和结果的公开性和可直观性,有利于社会公众对行政活动的监督。因此,对于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将传统方式和渠道与现代信息技术下的现代方式和渠道相结合,实现政府信息全方位、多渠道的公开。有研究指出,我国如今政府信息网站还存在区域发展不平衡、顶层设计明显缺失、网站后台数据共享不足、网站利用创新意识不足、门户网站存在安全隐患的不足。[17]对此,应当在吸取以往经验的基础上采取针对性的措施加以解决。